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世宝与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世宝,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世宝,男,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海翼花苑*号楼*单元*****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新世纪社区。法定代表人:房庆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宏辉,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世宝因与被申请人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民三终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世宝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申请人违法收取再审申请人营业税的事实清楚;2、二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于房款超出部分属于营业税是明知的,再审申请人在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该款缺乏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有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孙世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世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席铁斌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国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