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赋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喆品牌设计管理有限公司、李琰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97号原告上海赋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炜。委托代理人管科,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喆品牌设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琰华。委托代理人刘雪琴,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琰华。委托代理人刘雪琴,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赋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德公司”)与被告上海安喆品牌设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喆公司”)、李琰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科,被告李琰华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赋德公司诉称:原告系于2012年6月18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琰华系原告公司的股东、监事。被告安喆公司系被告李琰华于2014年8月20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底,原告公司的股东之间因经营理念、个人关系等因素而产生矛盾。2014年10月,被告李琰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客户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业务款支付被告安喆公司。此后,恒源祥公司已将业务款365,883元支付给被告安喆公司。为此,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李琰华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李琰华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喆公司返还原告业务款365,883元;2、被告李琰华对被告安喆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喆公司、李琰华辩称:2014年8月,原告法定代表人袁炜与被告李琰华已就恒源祥公司在苏州同里的项目(以下简称“恒源祥项目”)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李琰华负责,自负盈亏。期间,由被告李琰华自行成立公司,恒源祥项目的业务款归新设立的公司,即被告安喆公司所有。故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变更声明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琰华擅自以原告公司名义,要求客户恒源祥公司变更支付对象及账户;???证据二、付款通知、贷记凭证及发票(系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10日恒源祥公司按照被告李琰华的要求,将365,883元支付给被告安喆公司;???证据三、原告公司的章程(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琰华是原告公司股东,并担任高管。被告安喆公司、李琰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声明的内容;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琰华确实是原告的股东,并担任监事。被告安喆公司、李琰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琰华签订的《业务交接合同》及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安喆公司签订的《业务交接合同(补签)》,证明原、被告就恒源祥项目达成协议,约定该项目由被告李琰华负责,被告李琰华自负盈亏,恒源祥公司直接与被告安喆公司结算;???证据二、2014年8月5日被告安喆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某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恒源祥项目实施中所需设备等均由被告安喆公司自行负责;???证据三、恒源祥公司员工姚某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钱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袁炜与被告李琰华已经就恒源祥项目达成协议,约定该项目由被告李琰华负责;并证明系原告通知恒源祥公司变更结算,并非由被告方通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证据中原告方的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但该印章一直由被告李琰华控制,并使用,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琰华签订《业务交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琰华作为公司股东,与公司大股东在经营方向上发生重大分歧,考虑到被告李琰华多年来对于公司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为了双方未来的长期发展,原告决定将公司原有搭建类项目转交给被告李琰华;被告李琰华自行出资成立新公司;在被告李琰华的新公司成立前项目仍由原告负责跟进,待新公司注册成立后,凡从2014年8月1日后执行的项目均转交被告李琰华负责跟进和结算;如原告已做结算,则原告应将所收款项如数转交被告李琰华,负责项目执行的供应商成本由被告李琰华负责结算,原告不得保留任何款项;待新公司成立后,原告应与新公司补签业务交接合同。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安喆公司签订《业务交接合同(补签)》,合同约定:经友好协商,原告因为公司经营方向调整,故决定将原有搭建类项目的经营权转交给被告安喆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凡涉及到搭建项目的原原告服务的客户,均由被告安喆公司负责跟进服务与结算,项目转交自恒源祥2014年8月8日同里经销商大会开始,原告从此不参与被告安喆公司项目结算。2014年10月10日,恒源祥公司支付被告安喆公司365,883元。另查明,原告的股东为袁炜和被告李琰华。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琰华投资注册成立被告安喆公司。被告安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恒源祥项目由被告李琰华负责。审理中,原告表示恒源祥项目实施的时间为2014年8月7日至同年8月9日,被告方则认为项目实施的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至同年8月9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安喆公司表示其收取恒源祥公司业务款365,883元的依据是其与原告签订的《业务交接合同(补签)》,及被告李琰华与原告签订的《业务交接合同》。事实上,被告方提供的《业务交接合同》、《业务交接合同(补签)》,与原告提供的《变更声明》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即可以证明原、被告均同意恒源祥公司将上述业务款支付给被告安喆公司。原告虽认为系被告李琰华使用其控制的原告方合同专用章,在上述《业务交接合同》、《业务交接合同(补签)》及《变更申明》中加盖印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安喆公司从恒源祥公司取得业务款365,883元,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赋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8元,减半收取3,394元,由原告上海赋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