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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垦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诉巩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巩贵平,薛长海,巩玉仓,巩金花,陈再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巴木墩红星四场幸福路。法定代表人马德胜,场长。委托代理人冶桂萍,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钱研峰,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巩贵平(曾用名巩彪),男,1988年7月4日出生。被告薛长海,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巩玉仓,男,1958年2月5日出生。被告巩金花,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被告陈再兴,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以下简称红星四场)与被告巩贵平、薛长海、巩玉仓、巩金花、陈再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兆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丽娜、王圣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星四场的委托代理人冶桂萍、钱研峰,被告巩贵平、薛长海、巩玉仓、陈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红星四场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巩贵平为发展自营经济,向原告申请了290000元两年期自营经济借款,由被告薛长海、巩玉仓、巩金花、陈再兴进行了连带担保。双方约定2014年5月13日到期偿还借款290000元。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巩贵平辩称,自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及其他四名被告为自己提供担保均确实,自己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薛长海辩称,被告巩贵平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及自己为其提供担保均属实。被告巩贵平在养殖过程中没有得到相应的政策补贴。不同意原告要求自己与被告巩贵平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被告巩玉仓辩称,被告巩贵平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及自己为其提供担保均属实。同意原告要求自己与被告巩贵平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被告巩贵平所有的借款都用于建设羊圈了,请求原告同意被告巩贵平分期偿还借款。被告陈再兴辩称,被告巩贵平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及自己为其提供担保均属实。借款应当偿还,但被告巩贵平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但这个钱是肯定要还的。被告巩金花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巩贵平为发展自营经济(养殖业),向原告红星四场申请了290000元自营经济专项贴息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遂签订了一份兵团农十三师红星四场职工养殖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薛长海、巩玉仓、巩金花、陈再兴自愿为被告巩贵平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经过一年截止。被告薛长海、巩玉仓、巩金花、陈再兴在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人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一次性向被告巩贵平发放了29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巩贵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5月12日,被告巩贵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称该290000元借款因各种原因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一定还清,若还不清后果一切自负。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巩贵平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巩贵平追索借款未果后,将借款人被告巩贵平、及担保人被告薛长海、巩玉仓、巩金花、陈再兴一并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兵团农十三师红星四场职工养殖贷款借款合同及养殖贷款申请审批表、担保人协议、借款收据,承诺书,委托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巩贵平经被告薛长海、巩玉仓、巩金花、陈再兴提供连带担保后向原告红星四场借款29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担保人协议、借款收据,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实。原告红星四场与被告巩贵平间已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原告红星四场及时足额地向被告巩贵平支付了借款,被告巩贵平就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中的还款约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巩贵平辩称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因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薛长海辩称被告巩贵平在养殖过程中没有得到相应的政策补贴。不同意原告要求自己与被告巩贵平共同偿还借款的辩解,因被告巩贵平在养殖过程是否应得到相关政策补贴,既不是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辩解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巩玉仓辩称请求原告同意被告巩贵平分期偿还借款。本案庭审后,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商能否分期还款,因其中一名担保人不同意,本案未能调解成功。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巩贵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长海、巩玉仓、巩金花、陈再兴作为被告巩贵平的连带保证人,依法承担与被告巩贵平共同向原告红星四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巩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亦称被告巩贵平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及自己提供担保情况均属实。故对原告红星四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红星四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巩贵平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偿还借款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长海、巩玉仓、巩金花、陈再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巩贵平、薛长海、巩玉仓、巩金花、陈再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兆华代理审判员  刘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圣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石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