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冉隆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隆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隆庆,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1990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8年6月28日假释释放;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隆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隆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冉隆庆与张某某(已判刑)撬门进入沙坪坝区经纬大道1109号志龙玖嘉怡小区*栋*-*室内,将被害人陆某某放于卧室的1对手镯、1部平板电脑及现金3000元盗走。2014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冉隆庆与张某某撬门进入该小区*栋*-*室内,将被害人麻某放于卧室的1台银白色惠普ENVY-K031TX型笔记本电脑、1部平板电脑、13条天子牌香烟、现金2700元及放于客厅的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银白色惠普ENVY-K031T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6000元。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冉隆庆与张某某再次撬门进入该小区*栋*-*室内,将被害人任某某放于卧室的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1部魅族牌手机、1块雷迈牌手表及1个Camel牌手提包盗走。张某某在逃离小区过程中被保安捉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冉隆庆逃离现场。案发后,追回的被盗物品并已发还任某某。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100元。2015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冉隆庆在渝中区民乐村社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冉隆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麻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赃物照片,到案经过,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冉隆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冉隆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隆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多次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所盗财物共计价值1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冉隆庆与其他同案犯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冉隆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冉隆庆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冉隆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隆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冉隆庆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退赔117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陆君贤3000元、被害人麻某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