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开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志峰与何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峰,何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王志峰。委托代理人高春桃,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宇。原告王志峰与被告何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峰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承诺于2013年1月份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款。被告何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原告32000元,在2013年1月20日前归还。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的证据为原始书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峰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朱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