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被送至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因本案之漏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押解回福建省惠安县。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甲、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福建省惠安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室内的一部黑色宏基G330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索尼W170数码相机(均资料不详)。2、2012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甲、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霞张花园C幢20号的“好厝边便利店”,撬门进入,盗走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店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21条“中华”等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992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被送至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因本案之漏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押解回福建省惠安县。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生效判决书、户籍证明、同案人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699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本案之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应退还被害人王某某涉案的黑色宏基G330笔记本电脑一部和索尼W170数码相机一台,应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龙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