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国波与张增林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波,张增林,陈思思,张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李国波,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清龙,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张增林,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陈思思,女,1996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张x,女,2008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陈思思委托代理人、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x1,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孙铁英,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张增林、张x1、孙铁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金,北京市中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波与被告张增林、陈思思、张x、张x1、孙铁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97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清龙,被告兼被告陈思思委托代理人、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x1,被告兼被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孙铁英,被告张增林、张x1、孙铁英之委托代理人张凤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波诉称:我与李国俊系姐弟关系,李国俊与张增林系夫妻,张x1为李国俊、张增林之子,张x1与被告孙铁英系夫妻,陈思思、张x系张x1与孙铁英之子女,现李国俊已死亡。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0号4幢的全部房屋属于我所有。2005年,被告一家因拆迁没有房屋居住,考虑到姐弟情分,我将该处部分房屋借给李国俊一家居住。2012年5月,该处房屋在门头沟区政府的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登记情况与我草签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要求我尽快腾退房屋。我要求被告一家腾退房屋时遭到拒绝,导致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无法成立,房屋征收利益无法实现,同时也影响了我区房屋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为此,我起诉要求张增林、张x1、孙铁英、陈思思、张x腾退所居住的房屋(拆迁平面图上的7-12号房屋)并返还给我。被告张增林、张x1、孙铁英、陈思思、张x辩称:对李国波所述的家庭人员情况没有异议,但是我们不同意李国波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们现居住的房屋系我方出资所建,没有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李国波不能证明房屋属于他的合法财产;二、李国波取得北京市10号4幢房屋的所有权不合法。该处原有石板房两间,系李国波的爷爷李景旺留给其父母李广顺、高淑芳的遗产,李广顺与高淑芳生有李国俊、李国波、李国芹、李国莲共四个子女。父母去世后该处房屋应当由子女四人继承。但是李国波依据错误的公证书,将该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之后,又获得批准在此新建房屋。李国波将该处部分房屋非法处分给他人,自己留下了北京市10号4幢房屋。因公证时遗漏了法定继承人李国俊,现该公证书已被撤销,并且经过法院判决,10号4幢房屋已经被判决归张增林、张x1、李国波共有。综上,我们不同意李国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广顺与高淑芳是夫妻,生有李国俊、李国波、李国芹、李国莲共四个子女。李景旺系李广顺的父亲。李国俊与张增林系夫妻,张x1系李国俊与张增林之子,其与孙铁英系夫妻,陈思思、张x系张x1与孙铁英之女。李国俊于2014年9月死亡。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0号(以下简称10号)原有石板房两间,系李景旺所有。李景旺及李广顺夫妇相继死亡后,李国波、李国莲及李国芹于1996年4月2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公证,确定该房屋归李国波一人所有,后于2012年8月16日,北京市华夏公证处撤销该公证。1996年4月3日,李国波取得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城地区个人建房许可证,将10号原有石板房两间翻建并新建房屋。1998年7月30日李国波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共3幢,1幢面积为83.4平方米、2幢面积为10.8平方米、3幢面积为49.6平方米。之后,李国波将部分房屋转让给他人,对自己留下的房屋于2009年3月2日重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房屋位置为10号4幢,房屋面积为68.4平方米。2005年,经李国波准许,被告开始居住10号的房屋。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在2005年至2012年期间,在10号4幢房屋南侧陆续建房数间,所建房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对自建房屋的出资出力情况各持己见,现被告居住使用10号4幢南侧自建房屋的南端自建房。2014年,原告张增林、张x1诉被告李国波,第三人李国莲、李国芹共有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10号4幢房屋所有权由张x1、张增林、李国波共有。现该判决已生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现在拆迁平面图中的7-12号房屋系现在被告占有使用房屋,其中7-10号房屋系2005年所建,11、12号房屋系2011年、2012年左右所建,但是对于上述房屋系由谁出资所建,双方存有争议。关于7-10号房屋的建设情况,原告李国波主张系自己所建,并向本院提供自行绘制的涉案房屋施工图及相关情况,修房建房申请书,闫志才的收条,证人张×1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荣×、肖×、王×的证人证言,证人荣×当庭陈述:其和李国波是朋友,2005年李国波建房收尾时其给李国波帮过忙,当时有施工队,其焊过厨房钢窗,房屋建好后张x1和其父母在房子里居住。证人肖×当庭陈述:涉案房屋是2005年开始建的,李国波找其帮忙,其帮忙运砖、卸砖,房屋是翻建的。当时有包工队,建了四间房,建房花了多少钱不清楚。证人王×当庭陈述:2005年李国波建房,当时使用的红砖是其找人去运的。经质证,五被告对李国波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五被告主张房屋系张x1、张增林夫妇所建,当时给了李国波3万元左右,是李国波帮助找的施工人员。五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陈×、于×的证人证言,张增林银行取款明细。证人陈×当庭陈述:2005年、2006年左右,张x1找其帮忙去填土,跟其一起填土的还有张x1及张x1的父亲,大坑在院子外面。证人于×当庭陈述:2005年左右张x1找其去帮着腾木头,木头就是在院子里。当时张x1的舅舅来拿钱,张x1用报纸包着给其舅舅,后来张x1告诉其是给了3万元。经质证,李国波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关于11、12号房屋的建设情况,五被告主张所居住11、12房屋系2012年所建,为此向本院提供证人李×、隋×、焦×的证人证言。证人李×当庭陈述:其2011年跟张x1的妻子去双峪市场找李伟借钱,当时张x1是借钱盖房,建房时其去过现场,也帮忙做过饭。建房时没有见过李国波,之前建房情况也不清楚,没有见过张x1他们给包工头钱。证人隋×当庭陈述:2011年9月份,焦×找其给张x1家建房,当时建了20多平方米,其是小工。看见过张x1的爱人给徐明刚工钱。证人焦×当庭陈述:2011年孙铁英找其建房,徐明刚是包工头,其是介绍人,是徐明刚收的钱。证人徐明刚当庭陈述:2011年焦×找的其给孙铁英建房,是孙铁英给的其工钱,当时谈好每平方米800元,给钱没有打条。经质证,原告李国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原告李国波为证实2011、2012年左右建11、12号房,向本院提供王永明出具的收条以及证人张×2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王×的证人证言,证人王×当庭陈述:2012年李国波封廊子,封廊子就是建房子,找的河北姓王的包工头,花了大约1万多,书面证人证言的内容是李国波写的,字是其签的。经质证,五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另查,在本院2012年门民初字第3035号案件2012年10月23日庭审笔录中,关于2005年所建房屋,李国波作如下陈述:2005年,由李国俊找了施工队,用李国波院子里的建房材料建了其中一间房。共请了两个施工队,其中三间房的钱是其出的,一间房的钱是李国俊出的,但是钱是用李国俊应该给其的租金水电费抵的。在(2013)门民初字第48号案件2013年5月27日笔录中,李国波作如下陈述:其准备扩建,因李国俊他们说他们还没建完房,就由其出钱,他们找的人。开始给了李国俊他们1万元,他们说不够,后来因为他们一直也没出过水电费,所以就让他们用这么多年的水电费垫上了一部分。在本案审理中,李国波陈述2005年建房时由其出资,花费2000多元找闫姓包工头,因为其从事建筑材料行业,就用材料和机械给顶的工钱,所以才花费2000元,应该是7000元,大约百分之九十的料都是用的旧料。另查,在审理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供7-12号房屋合法建房审批手续。7-12号房屋自建成一直由被告方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本院现场勘查图、拆迁平面图、银行取款明细、修房建房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以及被告张x1等是否应当腾退现所居住的房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房屋北侧有证的10号4幢房屋已经被法院判决由张增林、张x1与李国波共有。7-12号房屋建房时无审批,房屋建成后亦无合法的权属证明。7-12号房屋自建成后至今一直由被告方实际使用。李国波主张7-12号房屋为其所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但被告方亦主张7-12号房屋为被告方所建,并提供了证据。且李国波关于7-10号房屋所做的建房出资情况的陈述前后有矛盾之处,现李国波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李国波要求被告方腾退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国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蕾代理审判员 单 宾代理审判员 朱丹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