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肖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燕三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利山,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肖军,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韩永光,金堂县淮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装饰)诉被告肖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装饰的委托代理人滕利山、被告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装饰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李骥”签订了“成都龙湖世纪城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实质上是将相关工程承揽给“李骥”。被告在前述工程施工时发生伤害,劳动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并非原告管理、约束和支配,其认定存在错误。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肖军辩称,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对成都龙湖世纪城工地工作,也有证人可以作证,关于2014年12月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成都龙湖世纪城是由原告承包给李骥,李骥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的资格,李骥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到成都市世纪城路龙湖世纪城售楼部修建工地从事普工工作,该工地由原告承包给“李骥”。2013年12月19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2楼摔下受伤,当天被送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80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评价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认定劳动关系需要考虑以下特征:一、劳动者是否接受单位的管理、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二、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四、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通过以上方面的综合判断有助于毫清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通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能否直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部门规章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遵循了劳动关系认定的一般法理。本案中,被告由案外人直接招入,由案外人发放劳动报酬,更为主要的在于原告的规章制度、管理规定从未直接与被告发生关系,此时仅以“建筑施工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违背劳动关系认定的基本原理即人身依附性。同时,一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还将承担相应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等其他劳动关系责任,本院注意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显然与劳动关系本身尚有区别。在有此区别的情况下而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与原告存在制度管理、指挥、监督上的人身依附关系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事实依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的人身依附关系。以被告在原告工地从事劳动为由,在原、被告之间没有管理、监督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使原告承担劳动关系各种对劳动者的义务,既超出了原告对双方关系的预见性,甚至可能超出被告的期待范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原告工地上所受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其赔偿范围如果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赔偿范围应当使被告得到与工伤相等同的待遇,正是基于该第四条规定为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只是强调责任承担的等同性,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依据不足。被告若在本案之后继而提起在原告工地受伤的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可另行辩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承担,申言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必然直接影响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受伤所产生的具体权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