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叶乃芳与方国云、陈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乃芳,方国云,陈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叶乃芳。被告:方国云。被告:陈秀兰。原告叶乃芳为与被告方国云、陈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为94000元;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为26400元,共计126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方国云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0万元,3万元的借条两份,约定月息为2%。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3万元借款中包含6000元利息,本笔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24000元。故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124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过高,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7%标准收取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国云、陈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乃芳借款本金12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的标准,自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的标准,自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叶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46元(已预缴),由被告方国云、陈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14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朱建勇人民陪审员 夏立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