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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芜湖强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强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芜湖强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法定代表人:樊小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成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公司员工。原告芜湖强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樊小英、委托代理人洪至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轻集料砼小型空心砌砖,用于芜湖县都市新苑安置房工程。双方对规格型号、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原告垫资30万元,超过30万元垫资款以外,每达到4万元,被告支付80%,以此类推,所有余款(含垫资款)被告应在2013年春节前全部付清。经对账,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货物502970元。被告仅在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10万元,并未在2013年春节(2014年2月10日)前付清余款4029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被告显以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按日承担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即:按月为30%。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减按月2%计算。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2970元及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2%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供货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轻集料砼小型空心砌块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4.对账单、交易清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5.律师函、邮政详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款事实。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企业基本信息中企业名称与合同中企业名称是不同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一方不是本案被告。对证据四、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一方主体不是本案被告,对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起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的供货合同,我们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借条,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汇给原告10万元是由于奚正谭向被告借款所致,被告根据奚正谭的指示将10万元汇到原告账户。原告对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二、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当证据使用。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借条如果是真实的,恰恰证明奚正谭是被告项目负责人。奚正谭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外,被告对外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所举的该借条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没有关联性,被告不能以该借条来证明向原告付款是奚正谭借款。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8日被告因承建芜湖县都市新苑安置房工程之需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轻集料砼小型空心砌块,合同对货物的规格、单价、交货时间地点等都作了详细约定,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须按日承担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在需方处加盖了“安徽省宝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程送货。2014年1月29日被告项目负责人以“都市新苑借款”名义向被告借款19698646元,同时被告通过建行芜湖分行将10万元汇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樊小英。至2014年11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2970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在双方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确认已于2014年1月29日付10万元,余款402970元。余款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合同上的需方名称与被告单位名称不一致因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芜湖县都市新苑安置房工程确由被告单位承建,原告也将其货物送至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也因此向被告借款1900余万元,且双方在合同中被告所盖并非单位公章,而是合同专用章,在名称上有细微差别并不影响双方交易的实质,因而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也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准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强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297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始按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共计6742元由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