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任大秀与钟金学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大秀,钟金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550号原告任大秀,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委托代理人周洪贤,兴仁县百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钟金学,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原告任大秀诉被告钟金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大秀及委其托代理人周洪贤、被告钟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在兴仁县田湾乡普茶村新华二组原告家院坝处无故用石头将原告头部、肩部等部位打伤。打我的原因是被告见不得我们夫妻两个老,因为他家妻子死了十多年,所以他就骂我外家,我就问他是不是狗牙疯发了,你家有姑娘没有。原告报警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伤后原告到兴仁县田湾乡卫生院进行清创缝合,因伤势严重,后转兴仁县妇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前额皮肤、软组织裂伤;坐下额软组织挫伤;左肩峰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兴仁县妇产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528元。因无钱医治,又转回兴仁县田湾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20元。被告故意殴打原告、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已经多次。2008年殴打原告,经田湾乡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614元;2009年,被告又故意用砖头打坏原告房屋。总之,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金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34.8元。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当天我去割草,走原告家门口过,原告就骂我是叫花子和烂人,而且还吐口水;然后我就应了她的话,我再是烂人我也不来你家吃,不来你家要,后面她就说我有我也不会拿给你这个叫花子,然后我就和原告吵起来了;我也没捡石头打她,我手里拿的是镰刀;她老公出来,两只手都拿得有石头,她老公就叫她让开,然后原告就调头让开,我就往回家的方向跑,随后听到原告说“妈哟,钟金学打死人了”,因为我们几乎站在一条直线上,我就知道她被她老公误打了一石头,扔来的第二个石头离我半米远,当时只有我、原告、原告的老公在场。一、原告提交质证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任大秀所受伤为轻微伤。3、兴仁妇产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为6天。4、医疗发票5张,其中兴仁县人民医院检查费2张共计317.7元,博爱医院复查票据一张金额为110.5元,妇产医院的票据一张金额为759元,田湾乡卫生院的票据一张金额为22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有异议,不管原告是什么伤都不是我打的;对住院病历有异议,不是我打的,她住院不关我的事;对医疗发票有异议,不管票据真假,与我无关,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二、被告钟金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三、本院依职权在公安机关调取的下列证据:1、兴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钟金学被行政拘留5天。2、任大秀于2014年10月31日对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2014年9月27日早晨,钟金学喊其还在睡觉的儿子去取包谷,但喊不起来,后面他取两筐回来就骂其儿子,他儿子听不过就跑到寨邻中办白事那家玩,这时钟金学就在家中乱骂我家,因为他是在他家中骂,我们没有答应他,他骂了两三个小时,骂到我家竹林那里,我才答应他:“我家爹死了二三十年了,你拿我配着我爹骂,你家有姑娘不得喽。”这时钟金学就打我一石头,我就被打晕了,他还打了我背部等处。第一石头打中我左太阳穴上面点,流血了,派出所的到后,就把我带到田湾卫生院来,但卫生院不敢包扎,光给我洗了包起,不敢缝,叫我们赶紧到县医院去,后来是钟金学的儿子包车送我到兴仁县医院的,到县医院作了包扎和照CT,其儿子付钱后,我们要求住院,他儿子就不管了,我们就转到妇产医院住了一个星期的院才出院,共花治疗费800元,前后花多少我记不了。我没有骂钟金学,是他骂了几个小时,骂到我家门口,我才答应他的。钟金学和我家有旧气,我们没有哪个惹他,钟金学无缘无故的骂我家,我答应他,他就甩石头来打我。3、任大秀于2014年11月22日对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钟金学殴打我一事,原本我们觉得是家族,他打伤我当天,是他儿子也是我丈夫的侄子包车送我去医的,当初想到内部应该协商得好,谁知钟金学还是原来的德性,协商不好,所有还是要求按法律程序处理。4、钟金学于2014年11月6日对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2014年9月27日中午,我吃了中午饭后提着镰刀准备去割土地中的草,刚走到钟某甲家门口,钟某甲的妻子就骂我:“你向烂人那样。”我就接嘴说:“你骂我是烂人,我没有到你家去讨饭吃。”就这样,我们互相吵了半个小时,他家男人钟某甲就喊她让,钟某甲就甩石头来打我,她女的任大秀刚转过头来就被打着脑门上,当时就出血了,我跑回去后,是派出所的到来我才出来的,她还来碰我。他老公不会甩石头打她,但他是打晃的。5、钟某甲于2014年10月31日对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2014年9月2日清早,钟金学从山上掰得两回包谷回来,见其小儿子还在睡觉,就骂其儿子,叫其起床取包谷,其儿子听不过,就起床到寨邻中办白事的那家玩,这时钟金学就骂我妻子任大秀,喊着我老外公的名字骂,我们先没有答应他,接着,钟金学就一路骂下来,骂什么任绍先家小老婆又来骗了等等,任大秀就答应他:“你狗牙疯发了,你骂哪个啊?”钟金学手中提有两个石头,他就甩石头打来了,打着我妻子任大秀的太阳穴上去一点点,鲜血直流,派出所的同志到后她都还在乱骂,最后是他小儿子自己喊回去的,他小儿子找车送任大秀到兴仁县医院治疗,到医院后把伤口扎好,但其小儿子讲不得钱,在县医院入不了院,我们没办法就转到妇产医院住院一个星期后出院。医药费花去1300元左右,包括各种费用共2300元左右。6、李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对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钟金学与钟某甲家发生纠纷的事情我知道,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们在对门山背包谷,过路时听到钟金学先骂他自己的儿子,在骂的过程中,他就骂钟某甲家,钟某甲家就答应他,这样双方就争吵,钟金学就提起一个石头过来继续骂,双方也继续吵,我忙背包谷就没有看,我背包谷回来倒了,回去就看钟某甲的妻子任大秀太阳穴处出血了。打架的时候我没有看到,是打过了看到任大秀的太阳穴处流血。打架过程中,钟某甲一直在家里,钟金学喊他出来,钟某甲说:“我出来搞哪样,我怕你打我。”他就没有出来,至于后面出来没有我不知道。钟某甲站在他家门口,手里没拿什么。吵架时,钟金学在任大秀家门口的马路上,任大秀在自家院坝里,钟金学手里提有一个石头,任大秀没拿什么。钟某甲空手在自家门那里站着。钟金学的小儿子双勇打电话给钟金学的大儿子说:“哥,伯伯(喊钟金学为伯伯)把幺娘打倒了,我没办法得。”7、黄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对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钟金学与钟某甲两家打架,我知道。2014年农历九月初四,我同我妻子李某某从坡上拉包谷到黄国进家门口,准备背包谷回家,就听到钟金学与他小儿子在家中吵架,不得几分钟,就看到钟金学手中拿着石头从他家门口走到钟某甲家门口,日妈倒娘的乱骂钟某甲家妻子任大秀,站在钟某甲家门口的梯子位置骂,任大秀就骂还钟金学,这时钟金学就与任大秀乱骂起来,钟金学就拿手中的石头甩去砸任大秀,砸在任大秀左边脸上,当时就将任大秀脸上方打出血,接着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将他们劝开。当时我离他们打架的地点有三十米左右,但是看得清楚。任大秀没有拿石头,她带有小孩。钟金学除了用石头砸任大秀外,没有去打任大秀。钟某甲没有打钟金学,我没看到钟某甲拿石头。钟金学拿的石头大小我没看清楚,只看到是石头。当时有哪些人在场我没注意看,只是有五六个人在旁边看。8、邓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对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钟金学和钟家相家打架我知道,当时我在旁边看。2014年农历九月初几,我在我孙儿小位东家地理囤地,听到钟金学骂他小儿子小双有,然后又乱骂钟某甲家老丈人任绍先,日妈倒娘的骂任大秀,后来我就听到任大秀哭,我就走到我家房边看,看到任大秀脸出血,随后派出所的就来了。任大秀被打伤太阳穴处,怎么伤的我没看到。钟金学是否拿有什么我没看到,但钟某甲一直没有打。9、钟某乙于2014年11月22日对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钟金学与钟某甲两家打架,我看到的,我家就与他两家是邻居。打架具体是哪天我记不起了,我在家听到钟金学和任大秀打架,吵的时间有点长,钟金学手里拿着两个石头骂到钟某甲家这边来,拿着石头在钟某甲家门口的马路上一晃一晃的(意思是拿着石头做出要打的样子),接着就看到钟金学一石头朝钟某甲的妻子任大秀打去,不知道打着任大秀的哪个部位,只听到任大秀喊“妈哟”的一声,不一会儿派出所的就来了,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石头有多大,我没注意,只看到钟金学拿有石头,一只手拿一个。当时我站在我家门口,只看到钟金学在钟某甲家门口马路上,任大秀在他家坝子边,而且只看得到任大秀的手,看不到她的身子,任大秀的手在哪里一哈一哈(吵架的姿势),看不到钟某甲。10、罗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对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他们两家打架我只了解一部分,那天早上,钟金学在家骂他儿子,大约到了中午,就听到钟金学和任大秀吵架,过后就听到拿石头打得“呯”的一声,我就从家里跑出来看,就看到任大秀的脸上出血,并看见任大秀在地上捡起一个石头,她说那个石头就是钟金学打她的石头,这时派出所的就来了,钟金学的儿子拉住钟金学在那里扯。钟某甲没有拿什么。11、钟某丙于2014年11月22日对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他们两家打架的事情,我知道,当时我来外家玩。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了,当天,我听到钟金学和任大秀吵架,我跑出去看,他们吵的时间有点长,我看到钟金学手里提着石头骂:“你想死,是不是?”,我当时手里抱着娃娃,怕打着我的娃娃,我就抱着孩子进屋了。就听任大秀喊“妈哟,妈哟”的,就看到任大秀追钟金学到学校那边去,一会儿派出所的就来了。任大秀肩膀那位置有血。钟金学站在钟某甲家门口马路中间,任大秀站在门口第二级梯子上,钟某甲背着孩子站在他家门口玫瑰树那里,没有拿石头,钟金学手里提着石头要打要打的。12、兴仁县田湾乡派出所对原告任大秀、被告钟金学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钟金学的陈述有异议,不客观真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钟金学的质证意见:对我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说可以申辩我才签的,完全都是陷害人的,我又不是疯子,我不会骂她,都是陷害人的谎言,黄某某和李某某与原告都是亲戚。我手里拿的是镰刀,没有拿石头。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兴仁县妇产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真实、关联、合法,应予采信;对原告任大秀的陈述、钟某甲、李某某、黄某某、邓某某、钟某乙、罗某某、钟某丙的证言,能够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被告钟金学的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兴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受之伤是否系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任大秀在本案中有无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钟金学无故乱骂原告任大秀并与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钟金学甩石头将原告头部及肩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为369.2元;当日,原告转到兴仁县妇产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759元。入院诊断为:1、左前额皮肤裂伤,2、左下额软组织挫伤,3、左肩峰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到兴仁县田湾乡卫生院复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22.5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任大秀又到兴义博爱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10.5元。出院前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为1461.2元。2014年10月16日,经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钟金学无故乱骂原告任大秀并与其发生争吵后甩石头将原告头部及肩部打伤,事实清楚。有原告任大秀的陈述、证人钟某甲、李某某、黄某某、邓某某、钟某乙、罗某某、钟某丙的证言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钟金学对原告任大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应予赔偿。其医疗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任大秀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1461.2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误工费为84.52元/天×6天=507.12元,其护理费为77.33元/天×6天=463.98元;交通费虽无发票,但客观上已实际产生,结合实际情况,应酌情考虑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天=18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以及交通费过高,对其超过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院出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钟金学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钟金学无故乱骂原告并甩石头将原告打伤,已对原告任大秀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侵害,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任大秀的损害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即赔偿原告任大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9.84元(2812.3元×80%=2249.84元)。原告任大秀在与被告钟金学吵架过程中相互谩骂,继而引发被告甩石头将其打伤,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被告钟金学的部分责任,故原告任大秀对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562.46元(2812.3元×20%=562.46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兴仁县田湾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金学赔偿原告任大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224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任大秀承担50元,被告钟金学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任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宪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