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洪东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东,周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东,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福,男,1948年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广汉,男,1975年3月3日出生。上诉人杨洪东、周福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东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6时,在北京市平谷区西高村西路东高村高速T字路口,周福驾驶自卸农用车(车牌号:河北F××)与杨洪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轻型普通货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杨洪东及乘车人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洪东及杨××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岳协医院检查治疗,费用由杨洪东支付。杨洪东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车辆修理费已由周福、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给修理厂,但杨洪东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在修理期间产生了营运损失。周福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周福、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拒不赔偿杨洪东的合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周福、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杨洪东医疗费543.30元、拖车费1550元、停运损失费3586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461.30元。周福在一审中答辩称:周福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周福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系杨洪东未减速导致,周福与杨洪东均产生了损失,不同意赔偿杨洪东的停运损失。周福同意赔偿杨洪东的修车费和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费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周福所驾车辆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同意赔偿杨洪东的合理损失。杨洪东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6时,周福驾驶车牌号河北F××自卸农用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西高村西路东高村高速T字路口时,与杨洪东驾驶的内乘杨××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冀R××)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杨洪东、周福及乘车人杨××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洪东及乘车人杨××前往平谷岳协医院治疗,杨洪东支出医疗费543.30元。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周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洪东、杨××均无责任。周福所驾车辆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杨洪东车辆系营运车辆,事发后,因处理交通事故被平谷交通支队依法扣留39天,在北京仁和志成汽车修理厂修理66天,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杨洪东支付了车辆修理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洪东驾驶车辆与周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周福所驾车辆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对杨洪东所受损失,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洪东主张的医疗费、拖车费有相应票据佐证,该院均予以支持。杨洪东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且依据不足,该院根据杨洪东就医次数、距离等酌情按照100元予以支持。关于杨洪东主张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投保单和保险责任免责条款,证实其已经就不负担停运损失向周福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该院予以采纳。杨洪东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损失数额计算方式不尽合理,该院依据杨洪东车辆的使用情况、收入状况及停运时间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洪东医疗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三角;二、周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洪东停运损失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三、驳回杨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洪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周福系年近七旬的老人,仅仅有小学二年级文化,字认不全。保险单字体细小,周福不能看清并理解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的规定。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不能证实在投保时已经向周福告知了免责条款。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应当对杨洪东的停运损失进行理赔。2.一审法院认定对杨洪东的停运损失进行调整无事实依据。在时间上,交警队扣车是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相关职权,不存在任何人为故意增加扣车时间的因素。修理时间较长因为修车需要购进相关的修理配件,而不是杨洪东故意扩大损失在修好后故意不提车,并且杨洪东的修车地点是由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指定的,杨洪东的修车时间是合理的。在实际收入方面,杨洪东出具了租车协议及前三个月收入证明,并有大厂县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足以证明杨洪东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停运时间和收入进行调整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也没有说明适用的法律条款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杨洪东停运损失3586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负担。周福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并未向周福履行任何的提示告知义务,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通队处理事故的时候,杨××拒绝签字,因此导致停运的损失扩大。一审法院认定的杨洪东停运损失过高,请求二审法院进行调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负担。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杨洪东、周福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有约定,停运损失不是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范围。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效。请求驳回杨洪东、周福的上诉,维持原判。杨洪东针对周福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由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洪东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停运损失合理。不同意周福的上诉请求。周福针对杨洪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开庭笔录,因为周福不认字,所以不认可。同意由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洪东停运损失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收费收据、诊断书、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证明、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责任一节。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与周福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第三人停驶损失属于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周福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表明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对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此外,周福当庭认可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告知其拖车费、酒后驾驶不予理赔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周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保险条款中关于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处理保险赔偿的依据。依照保险条款约定,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于周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杨洪东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系采加黑加粗字体,杨洪东关于周福无法看清条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洪东关于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洪东、周福关于应当由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数额一节。杨洪东受损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合理停运期间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周福赔偿。周福关于因杨洪东原因导致不能及时提车,造成损失扩大的上诉主张,因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杨洪东提交的收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杨洪东不能提交其个人纳税证明,该证据不能直接认定杨洪东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杨洪东的车辆性质、收入状况、停运时间等因素,酌定杨洪东的停运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杨洪东要求支付停运损失35868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福关于停运损失过高,应当减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洪东、周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杨洪东负担257元(已交纳),由周福负担12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杨洪东负担600元(已交纳),由周福负担97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