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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长洽诉陈喜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洽,陈喜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陈长洽,男,1962年5月1日出生。被告:陈喜泾,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原告陈长洽诉被告陈喜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立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喜泾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洽诉称:被告陈喜泾于2011年12月18日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长洽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陈喜泾向原告陈长洽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喜泾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陈喜泾没有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喜泾以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陈长洽借款15000元,并立下《借据》1张为凭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借款15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还借款150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被告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长洽诉请被告陈喜泾偿还借款15000元,有其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陈喜泾亲笔所写并签名按捺指印的《借据》原件1张为凭,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000元不还无理,依法应负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喜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长洽清偿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陈喜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清偿上述款项时一并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立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