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宾竹林与刘正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竹林,刘正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宾竹林,女。委托代理人彭恩会,男,系原告宾竹林之子。被告刘正年,男。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宾竹林与被告刘正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竹林的委托代理人彭恩会、被告刘正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竹林诉称:2015年2月10日13时55分,被告刘正年无证驾驶湘D4****二轮摩托车搭载刘衡成沿衡山县沙泉乡岳师村乡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衡山县沙泉中心学校门前路段时,遇在道路中行走的原告宾竹林。由于刘正年驾驶技术生疏,驾车遇在道路中通行的行人未注意避让,致使摩托车右侧与原告接触后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正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宾竹林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后病情好转,转入衡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法医鉴定,住院期间(20天)陪护1人,后期治疗费4000元。事故车辆属被告刘正年所有,其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8081.76元(医疗费205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951.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60元),请求判令被告刘正年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分担;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摊。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诉讼请求进行了补正,即:核增医疗费损失1000元(该款系由被告垫付),并同意扣减原告在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药费2550.46元,故原告损失合计26531.30元。原告宾竹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与责任分担情况,刘正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宾竹林承担次要责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双方未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3、衡民典(2015)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4、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伤情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及人身损害情况;5、医药费收据5张、衡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6、鉴定费发票与伤情照像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及其相关费用660元。被告刘正年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均有异议,原告宾竹林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是在横过道路为避让出租车后退时与答辩人驾驶的摩托车接触而受伤,与其自身没有注意安全有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故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正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衡山县沙泉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刘正年家庭经济困难。对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依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管机关,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意见不当,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鉴定意见书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证据4住院病案资料系专业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活动的记录,证据5涉及的医药费均属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否定鉴定意见与治疗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5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鉴定费、伤情照像费系原告支出的实际损失,具有关联性,亦予采信。被告刘正年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0日13时55分,被告刘正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4****二轮摩托车搭载刘衡成沿衡山县沙泉乡岳师村乡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衡山县沙泉中心学校门前路段时,遇在道路中行走的原告宾竹林。由于刘正年驾驶技术生疏,驾车遇在道路中通行的行人未注意避让,致使摩托车右侧与宾竹林接触后宾竹林倒地,造成宾竹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待医护人员在抢救伤员时,刘正年家属驾驶湘D4****摩托车离开现场。同年2月26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宾竹林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衡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遂于当日入衡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3天,于同年3月2日出院。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1570.16元(县医院门诊1600元+附一门诊917.10元+附一住院14703.45元+县医院住院4349.61元),其中由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该款系原告在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因发票遗失,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可款额为1000元)。2015年3月8日,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所受损伤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硬膜下血肿,枕骨左侧骨折,双肺挫伤,右肺上叶炎性结节;住院20天,住院期间可按一人陪护核算,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后期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诊、复查费用4000元,也可按实际花费核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及其相关费用660元(含伤情照像费60元)。另查明,原告宾竹林伤后两次住院,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349.61元,在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2550.46元,对此,原告自愿在本案医疗费损失中予以扣减。事故车辆湘D4****摩托车属被告刘正年所有,刘正年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刘正年先行赔付原告1500元(含县医院抢救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刘正年无证驾驶、遇在道路中通行的行人未注意避让等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宾竹林在道路中通行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其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能得以及时填补,本案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刘正年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再按责任比例由双方承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规则”,结合当事人的过错和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刘正年负本次事故80%的民事责任,宾竹林自负20%。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1951.60元(97.58元/天×20天)、鉴定费6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②医疗费。对于在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药费2550.46元,原告自愿扣减,本院对原告的权利处分行为予以尊重,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9019.70元(21570.16元-2550.46元);③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是基于人身损害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④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其主张交通费确系合理必要,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6531.30元,包括:①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251.60元(护理费1951.60元、交通费3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3619.70元(医疗费190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③鉴定费660元。因被告刘正年未依法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刘正年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251.60元,不足部分14279.70元(26531.30元-12251.60元),由被告根据责任比例80%赔付原告11423.76元,两项合计23675.36元,原告自负2855.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年赔偿原告宾竹林各项损失23675.36元,除去已支付的1500元,还应赔偿22175.36元,此款限被告刘正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刘正年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宾竹林负担60元、被告刘正年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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