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雷晓琼与左天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晓琼,左天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58号原告雷晓琼,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天彬,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2671-8。代表人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提斯,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雷晓琼与被告左天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晓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左天彬,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提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晓琼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铜梁区红旗钢盖厂公路边正常行走时被被告左天彬驾驶的渝C7XX**号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900元,住院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72993元。2、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左天彬辩称,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是本人垫付14032.08元,渝C7XX**号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依法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8时30分,被告左天彬驾驶牌号为渝C7XX**号摩托车,沿其他乡村道路行驶至红旗缸盖厂时,与行人原告雷晓琼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00元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住院医药费14032.08元由被告给付。出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12骶骨骨折,肋骨骨折,左软组织挫伤多处。医嘱出院后全休1月。2015年2月11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程度鉴定作出(2015)铜司医鉴字第00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晓琼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1/3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十级)。原告给付鉴定费750元。2014年10月20日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244201402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天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雷晓琼无责任。经查被告左天彬系渝C7XX**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开始在城镇打工,2014年10月22日原告的用人单位重庆新红旗钢盖制造有限公司向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4日该局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决字第(2014)1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雷晓琼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有兄弟姊妹5人,其父雷通生系城镇居民,1934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受伤前36个月平均工资为2688.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存折,参保证明,工伤认定书等,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及答辩意见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左天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晓琼无责任。据此,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渝C7XX**号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9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近三年的实际工资依据,月平均工资为2688.19元,误工时间从原告按受伤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应为118天,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日工资和误工天数计算,应为10428.70元(2688.19元×12月÷365天×118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误工费10428.7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640元的请求,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3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2640元(33天×80元),本院予以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的请求,经审查,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3天,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3天×30元/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主张99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043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因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216元计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20年×10%),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50432元。原告要求被扶养人雷通生的生活费1781元,因被扶养人系城镇居民,计算为(17814×5×10%÷5)17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52213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750元的请求,因鉴定费原告提供有发票,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主张鉴定费7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被告要求酌情考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主张交通费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支持2000元。经核实,原告应得到主张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68371.70元(不含鉴定费75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67381.70元(误工费10428.70元+护理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5221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90元,其余费用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左天彬赔偿,被告左天彬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晓琼损失费67381.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晓琼损失费990元。二、被告左天彬赔偿原告雷晓琼损失费750元。以上有赔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交纳310元,由被告左天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乃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