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白刚、刘兆兰与刘兆兰、张登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刚,刘兆兰,张登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876号原告:白刚,凤阳县人民医院医生。被告:刘兆兰,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登芹,个体工商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刚诉被告刘兆兰、张登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刚、被告张登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刚诉称: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15日,刘兆兰、张登芹分两次向白刚借款20万元、5万元,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后两人支付了20万元2个月利率12000元,5万元借款1个月利息1500元。后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偿还。要求:1、刘兆兰、张登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2、刘兆兰、张登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刘兆兰未提供答辩意见。张登芹辩称:我和白刚本不认识,白刚是刘兆兰介绍认识的,一张5万元的借条和我没有关系,利息我不知道。20万的借条上签名是我签的。2014年6月23日吃完饭我去上班,在办公室看到白刚和刘兆兰在写字,就把我喊过去,说白主任来融钱了,说你来签字。我就签字了。具体什么时候给钱我不知道。没有讲过利息问题。我不知道有没有还利息。两笔钱我不同意偿还。利息和本金我都不同意偿还。白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白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张登芹质证:无异议。2、刘兆兰、张登芹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3日,刘兆兰和张登芹共同借2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是3分。还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是刘兆兰付的利息,我没有给手续。200000元是2014年6月23日转账的,从我的信用社账户转到刘兆兰信用社账户。张登芹质证:他们钱是上午打的,我是中午写的这个借条,我没看到这个钱,我公司有账户,钱是打到刘兆兰个人的账户。不承认借这个钱。签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有没有口头约定利息。我不知道有没有还利息。3、刘兆兰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5日刘兆兰借白刚50000元。50000元是当日交的现金,当时刘兆兰和我一个朋友在场。口头约定3分利息,还了1500元利息,没给她打手续。这是刘兆兰借我的钱。张登芹质证:我没借这个钱,不知道,不同意还钱。刘兆兰未提交证据。张登芹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张登芹与刘兆兰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所有的债权债务总计304万元整,归刘兆兰本人所欠,其中白刚的欠款由刘兆兰偿还。这个钱应该由刘兆兰偿还。白刚质证:这个是发生在我借钱之后,刘兆兰和张登芹之间私下的协议和我没有关系,也能证明张登芹知道这个借款。认证如下:白刚的证据:证据1,张登芹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张登芹认可是其签名,该证据能够证实刘兆兰、张登芹共同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条上没有注明利率,白刚关于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能够证实刘兆兰向白刚借款50000元这一事实成立,但不能证实张登芹向白刚借款,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月利率3%的证明目的,借条上没有注明,本院不予认定。张登芹提交的证据:债务转移没有经过债权人认可,该转移行为对于债权人无效,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刘兆兰与白刚熟悉,通过刘兆兰的介绍,白刚与张登芹认识。刘兆兰与张登芹共同经营一企业。因资金需要,2014年6月23日,刘兆兰、张登芹共同向白刚借款20万元,由二人向白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白刚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据借款人:刘兆兰(签名并捺手印)张登芹(签名并捺手印)2014.6.23号”。后刘兆兰偿还了12000元,白刚没有出具还款手续。2014年8月15日,刘兆兰向白刚借款50000元,由刘兆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白刚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据借款人:刘兆兰(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8月15日”。后刘兆兰偿还了1500元,白刚也没有出具手续。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白刚起诉来院,要求:1、刘兆兰、张登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2、刘兆兰、张登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白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张登芹所有的MC798号奥迪轿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查封了张登芹所有的皖M×××××号奥迪轿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张登芹是否与刘兆兰共同向白刚借款20万元?张登芹关于其已与刘兆兰就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对债权人白刚有无约束力?第二、对于刘兆兰出借的50000元债务,张登芹是否负有还款责任?第三、白刚主张的该二笔债务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主张,有无依据?第一、张登芹是否与刘兆兰共同向白刚借款20万元?张登芹关于其已与刘兆兰就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对债权人白刚有无约束力?张登芹承认20万元借条是其签名,但否认收到白刚的款项,不认可借贷关系成立,这一抗辩有无依据?白刚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张登芹是与刘兆兰共同向白刚借款20万元,这一事实成立,至于二个债务人是如何收取20万元、如何支配、使用的,对于债权人不构成抗辩的事由,即不能否认二债务人共同借款的事实,张登芹不认可与刘兆兰共同借款2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白刚承认收取该200000元的还款12000元,由于其不能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故该12000元只能认定为偿还的是本金。刘兆兰、张登芹应偿还白刚其余借款本金188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刚要求刘兆兰、张登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张登芹关于已与刘兆兰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作为抗辩理由,对债权人白刚有无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作为债权人白刚没有同意债务转移,故张登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刘兆兰借款的50000元,张登芹是否负有还款责任?刘兆兰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其向白刚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但该借条没有张登芹签名,张登芹在庭审中也没有认可与刘兆兰共同借款50000元,故白刚要求张登芹与刘兆兰共同偿还该50000元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白刚承认该50000元借款已偿还1500元,其未能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只能认定为偿还的是本金1500元,其余本金48500元白刚要求刘兆兰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登芹不同意偿还该笔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白刚要求该二笔债务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主张,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白刚提供的二张借条,均没有载明利息,其关于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故依照法律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白刚要求债务人按照月利率3%自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能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借款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白刚起诉之日,视为主张之日,债务人应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债务人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刘兆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兰、张登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白刚借款本金18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刘兆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白刚借款本金485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合计4295元,由原告白刚负担231.93元,被告刘兆兰、张登芹共同负担3229.84元,刘兆兰单独负担83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飞腾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