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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余定勇与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鑫斛药庄鑫阳店,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定勇,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鑫斛药庄鑫阳店,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982号原告余定勇,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鑫斛药庄鑫阳店,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52号御景天成3、4号楼裙房幢1-1,组织机构代码07030572-3。负责人罗玉琴,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91号“嘉和苑”,组织机构代码71165651-6。法定代表人罗玉琴,该公司总经理。余定勇诉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鑫斛药庄鑫阳店,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鲲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鑫斛药庄鑫阳店、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定勇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两被告经营的药房花费237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批100%纯土蜂蜜,食品标签上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品,执行标准:符合GB14963-2011强制性要求。原告回家食用过程中上网查询到两被告销售的蜂蜜所执行的GB14963-2011蜂蜜国家标准中并没有等级之分。而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上述土蜂蜜却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品,与所执行的国家强制性标准GB14963-2011不相符,涉嫌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照《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令两被告退还购物款2370元,并依法5倍赔偿11850元,共计14220元。被告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鑫斛药庄鑫阳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余定勇在被告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鑫斛药庄鑫阳店购买了由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绿色乡里养蜂专业合作社生产的“绿色乡里”牌土蜂蜜15盒,共计2370元。“绿色乡里”牌土蜂蜜的外包装标签和瓶身包装标签上均标示“质量等级:一级品,执行标准:符合GB14963-2011强制性要求。”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沙食药监函(2014)45号复函,认为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鑫斛药庄陈家湾二店销售的修水县绿色乡里养蜂专业合作社生产的绿色乡里土蜂蜜的标签上标注有“质量等级:一级品,执行标准:符合GB14963-2011强制性要求”等字样。该标签上述标示内容不符合“GB14963-2011”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对销售方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另查明,被告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鑫斛药庄鑫阳店系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余定勇提供的购物凭证、“绿色乡里”牌土蜂蜜外包装实物,沙食药监函(2014)45号复函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所销售的“绿色乡里”牌土蜂蜜在外包装标签和瓶身包装标签上均标示“质量等级:一级品,执行标准:符合GB14963-2011强制性要求。”该讼争产品的执行标准GB14963-2011蜂蜜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并无质量等级的要求标准。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应当与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要求相互一致,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未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就不应标识质量(品质)等级。故在讼争食品包装标签上标示质量(品质)等级,不符合该食品所执行的相应食品安全标准。故讼争食品的包装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由于被告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鑫斛药庄鑫阳店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示不当的商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和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注明的其他事项。《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余定勇据此要求销售者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5倍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鑫斛药庄鑫阳店退还原告余定勇货款2370元,被告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鑫斛药庄鑫阳店赔偿原告余定勇11850元,被告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重庆鑫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鑫斛药庄鑫阳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鲲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芸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