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65号原告赵某某,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晓琼,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杜铕、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1995年8月20日生女孩彭佳,1997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7日生女孩彭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和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开始恶化,2007年下半年开始分居。2014年4月原告提起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两人感情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赵某某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子女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向邵东法院提起离婚诉讼;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2007年7月23日下午,被告曾用钝性物品暴力殴打原告致轻微伤;7、邵东县周官桥乡三胜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婚后游手好闲,无家庭责任感,时对原告有打骂,原被告自2007年起两人感情破裂,原告分居已有7年以上;8、刘永福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07年被告打伤原告后两人分居至今,两婚生子女由女方独自抚养;9、陈检芳调查笔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8;10、李春生调查笔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8;11、付菊英证明,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12、张志金证明,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1;13、李文财证明,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1。被告彭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8、9、10、11、12、13,本院对其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07年开始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1995年8月20日生女孩彭佳,1997年10月28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17日生女孩彭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分居。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依法被判决驳回,之后双方继续分居,感情没有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快8年,并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感情没有和好,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彭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可判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成年,并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附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