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梁令德与广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令德,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令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黄集成,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俊敏,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令德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广州市规划局局长接访日向该局提交关于撤销城规海处通字(1995)第018号《行政处理通知书》的信访材料。2014年7月21日,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穗规信(2014)77号《广州市规划局关于梁令德申请撤销〈行政处理通知书〉(城规海处通字(1995)第018号)问题的复函》,答复原告:“鉴于城规海处通字(1995)第018号《行政处理通知书》是海珠分局于1995年4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若你对上述《行政处理通知书》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原告不服该《复函》,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复函》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依据《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遂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9月20日签收后不服该决定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4)1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广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穗规信(2014)77号《广州市规划局关于梁令德申请撤销〈行政处理通知书〉(城规海处通字(1995)第018号)问题的复函》。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涉案《复函》,仅是告知原告若对城规海处通字(1995)第018号《行政处理通知书》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涉案《复函》并未变更上述《行政处理通知书》的内容,亦未对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令德的诉讼请求。梁令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广州市规划局珠海分局于1995年作出的城规海处通字(1995)第018号《行政处理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成为将违法建筑“洗白”成为合法面积的工具,我方请求广州市规划局自行撤销上述《行政处理通知书》理由充分。行政机关自行撤销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其履行职责的具体表现,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穗规信(2014)77号《广州市规划局关于梁令德申请撤销〈行政处理通知书〉(城规海处通字(1995)第018号)问题的复函》只是告知我方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没有对我方的申请事项作出正面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而且,我方申请广州市规划局撤销的《行政处理通知书》是1995年作出的,即使我方起诉,也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另外,我方也不是该《行政处理通知书》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根本无法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规划局明知法律规定却指引我方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是逃避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涉案包庇当年的非法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城规海处通字(1995)第018号《行政处理通知书》,并责令广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我方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广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辩称: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穗规信(2014)77号《广州市规划局关于梁令德申请撤销〈行政处理通知书〉(城规海处通字(1995)第018号)问题的复函》只是告知梁令德对城规海处通字(1995)第018号《行政处理通知书》有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权利,为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符合《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关于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因此,我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梁令德作出被诉的穗府行复(2014)1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其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梁令德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广州市行政复议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穗规信(2014)77号《广州市规划局关于梁令德申请撤销〈行政处理通知书〉(城规海处通字(1995)第018号)问题的复函》是对梁令德请求撤销城规海处通字(1995)第018号《行政处理通知书》的信访答复,是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对梁令德请求事项的法律救济途径的指引,没有对梁令德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强制力,依法不属于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梁令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梁令德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梁令德上诉主张,广州市规划局回避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构成行政不作为,其指引的途径无法实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令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俊盛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