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与洪世安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洪世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林,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世安,男,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应春,云南杨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世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3年11月4日原告就其所属车辆云DHHX**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3年11月5日到2014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云DHHX**在曲靖市麒麟区子午路与彩云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梁正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梁正向受伤的交通事故,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梁正向因交通事故导致右坐骨、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前列腺囊肿。住院184天,用去医疗费78012元。2014年5月20日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就受害人的损伤作出鉴定,骨盆骨折畸形为9级伤残、右腓骨上段骨折为10级,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2014年6月17日,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向梁正向赔偿医疗费78012元、护理费14184元、残疾赔偿金9387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4193元、鉴定费1340元、电动车修理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8400元,共计223902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告,后又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原告赔偿的损失中有一部分不合法拒绝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标的,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就其所有的车辆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并支付了约定的保险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与受害方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受害方的伤残等级鉴定有问题而提出重新鉴定,其异议不充分,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洪世安赔偿保险金221900元。案件受理费4629元,减半收取2314.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梁正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梁正向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2、一审时上诉人已提出对梁正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洪世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梁正向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有无不当?关于对梁正向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XX居民小组出具的居住证明、梁正向与曲靖市麒麟区方源二手车信息服务部签订的《用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梁正向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建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曲靖市麒麟区方源二手车信息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梁正向在城镇工作不满一年,居住证不真实的事实,双方就同一事实举出了相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洪世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梁正向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该依照城镇居民标准。关于一审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有无不当的问题。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须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具有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但一审中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对方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杨兴惠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雪怡-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