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郊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海燕与周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燕,周立伟,张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195号原告郑海燕,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哈尔滨市阿城区民事法学研究会会长。被告周立伟,男,满族,1973年3月30日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秀丽,女,汉族,1976年8月8日生,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原告郑海燕诉被告周立伟、张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燕委托代理人李俊成、被告周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燕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阿城区蜚克图镇开办生产加工企业,2013年4月22日及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因经营工厂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合计21万元,二被告于借款之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同时承诺借款按月利息1.5%给付原告利息。借款时,被告称很快就会将借款归还。现在原告需要用资金,曾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推托,仅将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据重新更换,被告至今也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经营困难时向被告伸出援助之手,帮助了被告,被告做为商人,本应以诚信为本,但被告却没有遵守这一规则,其行为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而且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张秀丽的起诉。原告郑海燕对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周立伟、张秀丽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及2014年4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8万元的事实。被告周立伟辩称,欠款属实,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被告周立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周立伟对原告郑海燕提交的证据一、二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后,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周立伟与被告张秀丽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立伟通过他人从原告郑海燕处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于2014年10月30日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就第一笔款项8万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周立伟、张秀丽重新为原告郑海燕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郑海燕人民向捌万元正(整)(80000.0),用途工厂用,月利率1分5厘”,并已支付此前借款期间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周立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26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周立伟从陆亚海处购买的座落于阿城区蜚克图镇蜚克图村后站屯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陆亚海房屋。并已提供担保。因被告周立伟与被告张秀丽协议离婚,故原告撤销对被告张秀丽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立伟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周立伟亦承认借款本息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张秀丽起诉,系其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海燕借款21万元;二、被告周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海燕借款利息26100元(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为2421元,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周立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凤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冬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