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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时高与被上诉人王龙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时高,王龙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时高。委托代理人刘秋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辉。委托代理人肖业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时高与被上诉人王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时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林,被上诉人王龙辉的委托代理人肖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丁时高与被告王龙辉的前妻系表兄妹关系,王龙辉与其前妻于2002年11月26日经衡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王龙辉于2006年7月28日向原告丁时高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原告丁时高曾向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龙辉偿还借款,后撤诉。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实践合同,借款关系的成立以款项交付为条件,原告虽提供了借条,但未提供款项支付凭证,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主张系根据原告的虚假陈述出具的借条,原告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时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丁时高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丁时高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无视书面证据,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从而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王龙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大学文化且具有公务员身份,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已偿还借条中的10000元。根据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王龙辉与其前妻在2002年离婚时夫妻双方已对共同债务进行了确认与分割,原判认定本案被告王龙辉出具借条是原告在追讨被告与原告表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按原告要求出具的欠条,既无事实依据,又违背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龙辉口头答辩称,其向上诉人丁时高出具的是虚假借条,双方没有借款协议,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龙辉于2002年11月与其前妻办理了离婚手续,于2006年7月向上诉人丁时高出具了借条,借款65000元。2008年春节前在上诉人的催讨下,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因听信上诉人陈述,未与前妻核实而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和日常行为习惯,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出具借条行为所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上诉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王龙辉向上诉人丁时高出具借条借款65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剩余款项的偿还义务,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诉人未交付借款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及双方陈述的交易细节、借贷金额的大小,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上述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适用经催告不还,借款人需偿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规定,催告期自2013年3月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时起算。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丁时高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3月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丁时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75元,二审受理费1175元,共计2350元由被上诉人王龙辉负担。被上诉人王龙辉应将此款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上诉人丁时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严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露校对责任人:谭丽平打印责任人:王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