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华卫医药有限公司与孙维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卫医药有限公司,孙维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505号原告:沈阳华卫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孙维国,男,1959年5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菲,女,汉族,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陈琼,系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华卫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维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卫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孙维国的委托代理人孙菲、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1月29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4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中提供的《误工证明》、《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我公司所有司机工资标准均为2,000元,而《误工证明》中工资为3,480与实际不符。因此虚假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仲裁确认的被告提交的《证明》系证人的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因此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定,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基于以上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项。诉讼请求:一、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项;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受伤。2014年9月8日,原告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并加盖其公章,其上载明:“孙维国同志在我单位从事厢式货车司机职务,2013年9月18日来我单位工作,每月工资为3,480元。2014年6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14年6月28日至8月11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误工43天。出院后根据医嘱确定转入康复治疗,截止2014年9月8日,总计误工73天,造成实际误工损失为8,468元。今后孙维国如康复治疗需继续误工休息,本单位按上述标准继续扣发其工资。”2015年2月3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的交通事故作出(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系沈阳华卫医药有限公司的司机,每月收入3,480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8日起)。”该委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31号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9月1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已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9月1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阳华卫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沈阳华卫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维国自2013年9月1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华卫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