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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曹海龙与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龙,齐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曹海龙,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珏,抚顺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丹,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原告曹海龙诉被告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龙及委托代理人王玉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因急需用钱向我借3万元,约定1个月后还,并约定违约金每月5000元,事后未偿还,2014年11月21日被告称生病又向我借5000元,承诺次日偿还,亦未偿还。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30000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8日起每日按5000计算。5000的违约金以借款之日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同时约定每月承担5000元违约金,当日原告交付被告3万元现金。2014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欠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23日诉讼来院,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收条,原告陈述笔录,本院对被告齐丹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理应如期返还。现被告借故不予偿还,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000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期限,故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第九条和《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曹海龙30000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曹海龙5000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齐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