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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5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向林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林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77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叶孝栋,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仓,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向林江,男,汉族,1985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向林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李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08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购买房屋;2、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8年6月6日至2028年6月6日止;3、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85%计收;4、若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5、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抵押权;6、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6日按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36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6016.73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4248.9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实际应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向林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债权人)、被告(债务人、抵押人)、成都市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8年6月6日至2028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次年1月1日浮动。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抵押房屋为抵押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公园路一段258号东麓驿境二期16栋2单元2层3号(权012592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放款后,债务人必须在每个还款日前将足额款项存入约定还款账户。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的计结息方式与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将上述36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2014年6月9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变更协议》,主要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由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5%变更为30%。约定扣款日为每月21日。在原“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前,若出现累计2次以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单方将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浮动比例调整为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比例。被告在《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4年1月22日起多次逾期还款,至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86016.73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2043.66元。原告委托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800元。2014年11月19日,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另查明,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业务件号:抵0083245)。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变更为“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变更协议》、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变更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6016.7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10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案涉抵押财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86016.73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该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12043.66元,2015年5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变更协议》中约定的条款计算);二、被告向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800元;三、若被告向林江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就被告向林江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公园路一段258号东麓驿境二期16栋2单元2层3号房屋(权0125923)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被告向林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