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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2月7日出生。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余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姜某某等三户村民位于余江县画桥镇画桥村传林组印潭仂山场的林木所有权。8月初,陈某某、许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吴皇初、周糠成等人砍伐树木被余江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许某某便退出合伙。陈某某在仍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继续组织雇请人员砍伐山场林木,将所砍伐林木出售给彭某某、陈某某,非法营利1.8万余元。经鉴定,印潭仂山场林木被采伐总活立木蓄积44.155立方米。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李晓元的陪同下到余江县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退缴违法所得款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某、姜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彭某某、饶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姜某某指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投案自首证明、余江县林业局证明、现金缴款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44.15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以上情节,结合社区矫正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晒样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小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