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孙某。被告辛某。原告孙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至于产生无法调和的矛盾;2012年8月份,双方抱养一个女儿,取名辛雨萱。现双方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抱养的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全部是谎言,结婚后原告把我六年挣的钱全部带走,我分文没有,如果原告给我十万元钱,我就离婚,而且我不给孩子抚养费,如果让我拿抚养费,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孙某与被告辛某在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时常因生活��事发生争吵,2015年春节过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的陪嫁物品有:被子四床、褥子四床、摩托车一辆,以上陪嫁物品在被告处存放。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新月牌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存放。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2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共同抱养一个女儿,取名辛雨萱(2012年8月15日生),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青民结字010903528号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养女辛雨萱现随原告生活,应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有探望辛雨萱的权利;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新日牌电动车予以折价分割。原告主张抱养孩子借其母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辛某主张如果离婚原告孙某给付10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辛某离婚;二、养女辛雨萱随原告孙某生活,被告辛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月200元给付辛雨萱抚养费至辛雨萱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月5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其中2015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辛某于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星期日到原告处探望辛雨萱一次,原告孙某予以协助。四、原告陪嫁物品被子四床、褥子四床、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孙某所有,被告辛某协助原告自行取回。五、共同财产新日牌电动车归被告辛某所有,被告辛某给付原告孙某财产分割折��款1000元。以上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回永兴代理审判员 滕树才人民陪审员 韩雪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