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邓永忠与冯学斌、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忠,冯学斌,袁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邓永忠。委托代理人陈锋,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学斌。被告袁静,娄星区乐坪派出所童家居委会六组乐坪东街**号**幢***室居民。原告邓永忠诉被告冯学斌、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忠、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学斌、袁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忠诉称,原告邓永忠与被告冯学斌系单位同事。被告冯学斌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冯学斌尚欠原告9万元,被告冯学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0日,被告冯学斌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但仍未支付本息。被告冯学斌所借款项系与被告袁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静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邓永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申请登记书,证明被告冯学斌、袁静于1991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借条,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冯学斌向原告邓永忠出具借款9万元的借条,并声明原30万元的借条作废。4、承诺书,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冯学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于2014年11月25日前,归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5400元。被告冯学斌、袁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邓永忠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已下基本事实:原告邓永忠与被告冯学斌原有经济往来。2014年3月18日,原告邓永忠与被告冯学斌进行结算,被告冯学斌向原告邓永忠出具了借款9万元的借条,并声明原30万元的借条作废。原告邓永忠与被告冯学斌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之后,被告冯学斌偿还了本金8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8日。本院认为,原告邓永忠与被告冯学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冯学斌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并按原告所要求的月息2%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邓永忠要求被告冯学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静与被告冯学斌系夫妻关系,被告袁静应与被告冯学斌共同偿还所借原告邓永忠的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学斌、袁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永忠借款本金82000元,并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指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冯学斌、袁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