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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晖宝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易纳涂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晖宝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易纳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晖宝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建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超,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易纳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郭丽娟。原告晖宝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易纳涂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晖宝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易纳涂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晖宝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曾有生意往来,故我公司的电脑上存有被告的客户记录。2014年10月31日,因我公司电脑操作员的失误,将本应支付给广州市凯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的货款255309元支付到被告账号上,经我公司与被告沟通,被告拒不返还。现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55309元整给我公司;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易纳涂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名下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00×××65汇款255309元至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较场支行账户44×××61内,电子回单附言中注明“转出7/8月货款”。之后,原告认为该汇款为错误汇款,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名下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00×××65于2014年11月4日汇款255309元至凯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骏威支行账户44XXX668内,附言中注明“转出7/8月货款”。原告提供了凯成公司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间的销货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与凯成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间的交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名下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00×××65于2014年10月31日汇款255309元至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较场支行账户44×××61内的事实,由原告提供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该款应该是汇给凯成公司用于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间的交易货款,其工作人员错误转账给被告,事后其已按照同样金额重新汇款给凯成公司,并提供了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凯成公司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间销货清单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收取原告款项255309元,造成原告损失,且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有合法根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5309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易纳涂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255309元给原告晖宝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129元,由被告广州市易纳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市易纳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峻峰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人民陪审员  刘 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官芸芸陈韵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