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吴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叶星星,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310871240。被告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原告吴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90年原告吴某和被告余某登记结婚,1990年6月17日生下儿子余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08年10月原被告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订立了《离婚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了由夫妻共有的位于浠水县清泉镇连二塘路40号10单元4楼4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012年被告以单亲家庭不利于儿子找女朋友为理由向原告提出了复婚要求,并且承诺不影响对方生活。为此原告为儿子将来的婚姻大事着想,就和被告在2012年8月8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回浠水,即使回来也常和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原告非常恐惧和被告在一起的日子,原告于2014年三月向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以(2014)××民初字第××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己经生效超过六个月,原告认为,原被告复婚的感情基础本就不牢固,复婚后依旧保持长期分居状况,且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应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已在原有的《离婚协议书》中分割给原告所有,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原生效的《离婚协议书》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2、调解或判令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位于浠水县清泉镇连二塘路40号10单元4楼401室)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未超过法定期限内再次提起离婚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法定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文彦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