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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3日生育一女赵某,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生活观念和态度发生变化,夫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极其缺乏家庭观念,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孩子教育也漠不关心。原告及子女的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独立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12月份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起诉。现原告坚持离婚,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教育费合计:1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9日登记结婚;2、吉林市船营区北山街道办事处西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社区进行多次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3、婚生女赵某出具的意见,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如果其父母离婚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由其父亲支付抚养费;4、户口本1份,证明婚生女赵某自然情况;5、不动产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有楼房一处,建筑面积99.91平方米,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6、(2014)昌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7、吉林市船营区北山街道办事处西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现原、被告及婚生女居住在船营区西城首府某房。被告赵某某因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证据3因婚生女赵某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张某某与赵某某于1996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3日生育一女赵某。原告张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1月19日张某某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双方应在理解和宽容的基础上相互体谅,化解矛盾。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就本案而言,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其起诉不符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之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