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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67号王汇民与毛华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毛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王某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被告毛某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协议,由原告出资2400000元支付给被告用于处置某某花园的三栋房产,合同约定:如果在2014年10月31日前被告不能使其中一栋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须无条件立刻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原告在2014年6月至11月间,通过建设银行网上支付被告2150000元,招商银行网上支付50000元,刷卡(在被告任法人代表的公司)100000元,共计2300000元,被告共开具3张借条,涉及金额2050000元,还有250000元没有开具借条。时下已是2015年3月,被告未能使任何房产过户在原告名下,按合同要求被告应无条件立刻归还原告2300000元,但至今只归还50000元,还有225000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无条件偿还本金2250000元,并支付应计利息(从支付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每月2%计算)。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应该是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经济纠纷。二、本案涉及经济诈骗犯罪的案件,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三、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明确了双方就原深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拥有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村某某花园A8、A9、A10三栋房产产权的处置达成相关的一致意见,据此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是共同买卖深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四、双方的证据显示双方有按协议共同购买房产并支付费用,由于协议中的原深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协议中的房产,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相关的涉案人在出售涉案资产时涉嫌合同诈骗,是致使原、被告双方协议履行不能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原告也是受骗的购买房产人的合伙人之一;原告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也认识,是否有经济上的来往、是否串通,需要等待公安机关的立案查实。五、关于原告起诉被告理由是协议中的最后一段话,如果在2014年10月31日前甲方(毛某某)不能使其中一栋房产过户到乙方(王某某)名下,甲方需无条件立刻退款,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有的款项,被告认为协议是民法通则的保底条款,双方在共同购买房产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在合伙人应当共担风险,被告未取得处置的合作协议中的资产是因他人涉嫌刑事犯罪,非被告履行协议。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刑事经济诈骗案件,在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进行司法侦查阶段,故应终止本案的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深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全部产权的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村某某花园A8、A9、A10三栋房产产权的处置签订《关于深圳市某某花园A8、A9、A10三栋房产产权处置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A8、A9、A10三栋房产建筑面积共1432.68平方米,购买过户上述三栋房产由被告全权处理,原告予以配合,购买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承诺双方各有一栋房产成功过户登记到各自名下,其余壹栋房产过户到双方名下,其产权为双方共同所有,双方达成一致时可对共有房产进行处置,处置所得收益在偿还购买上述三栋房产产权中双方各自的出资额后,双方按被告6成、原告4成比例分配;双方共同出资约3000000元(人民币,下同)购买上述三栋房产,被告出资600000元,原告出资约2400000元,双方出资须提供相关凭证,原告实际出资额以向被告付款的银行凭证为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需开立收据;原告向被告首期付款500000元用于启动有关程序,原告确认可以获得上述三栋房产中一栋的全部产权后立即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余款900000元在原告确认可以获得其中一栋房产50%的产权、并在过户后向被告付清;被告保证其中一栋房产成功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还有一栋房产产权成功过户到双方的名下,如在2014年10月31日前被告不能使其中一栋房产登记过户在原告名下,被告须无条件退还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分次向被告转账支付计500000元,2014年7月1日转账支付300000元,2014年7月8日转账支付500000元,2014年7月21日转账支付750000元,2014年8月31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10月3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分三次通过POS机向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公司分三次支付计1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转账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230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显示:被告借到原告现金500000元,用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村某某花园A8、A9、A10三栋房产产权买卖、过户手续,如其购买的某某花园房产成功过户到原告名下,则本借据自行废止,否则,被告半年内按银行利率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800000元、750000元的《借据》,两借据的其他内容与2014年6月28日《借据》一致。又查,2015年2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被告出具了《受案回执》,显示该大队已受理了被告所报称的合同诈骗案(深公罗受案字(2015)00043号)。2015年4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向被告出具《立案告知书》,显示该局已受理了张宾涉嫌合同诈骗案,符合立案条件,立为合同诈骗案件侦查。被告为主张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系购房所用非借款,提交案外人张宾向其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双方签订的《房产产权买卖协议书》,提交其向案外人顾红梅、姚志坚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庭审时,双方确认原告妻子与被告的女朋友系同学关系。原告称基于信任关系向被告先行支付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款项。被告称因为涉案房屋所属的房产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当时不能直接购买涉案的房产,被告通过起诉深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宾为取得涉案的三套房产,然而在执行阶段发现房产在2004年已在他人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货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二、已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否应退还原告。关于焦点一,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投资总额,各自投资额,利润分成等事项及《借据》约定的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购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村某某花园A8、A9、A10三栋房产,如成功购买借条作废,如不成功退款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实为共同投资购房,故本案的案由非民间借贷纠纷而属合同纠纷。关于焦点二,《合作协议》、《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遵照执行。《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约3000000元购买上述三栋房产,被告出资600000元,原告出资约2400000元,原告向被告首期付款500000元用于启动有关程序,原告确认可以获得上述三栋房产中一栋的全部产权后立即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余款900000元在原告确认可以获得其中一栋房产50%的产权、并在过户后向被告付清。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2300000元,被告亦确认收到原告2300000元投资款。庭审时被告确认涉案的房产2004年已登记在他人名下,涉案的房产已无法交付、过户到被告名下,根据被告的陈述可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事实履行不能,《合作协议》约定,如在2014年10月31日前被告不能使其中一栋房产登记过户在原告名下,被告须无条件退还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所有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退回投资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已退回其50000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投资款225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支付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期存款计,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每月2%计算。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在2014年10月31日前使涉案其中一栋房产登记过户在原告名下,被告须无条件退还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所有款项,期后双方又在《借据》约定如涉案的房产未能成功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半年内按银行利率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借据》也是《合作协议》中违约责任的一种补充约定,双方应遵照执行。《借据》中“被告半年内按银行利率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未明确银行利率是银行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根据原告所主张支付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系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院据此认定《借据》载明的银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10月31日后按月率2%计算,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借据》未见该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交事后双方达成2%月率的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双方确认《借据》中“被告半年内按银行利率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起始时间为合同签订日即2014年7月2日,故《借据》约定的利息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半年。因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款项系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11日分多次支付,故《借据》约定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2014年7月2日前支付的款项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计,2014年7月2日后支付款项的利息从实际支付次日起计。原告确认被告已退回50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被告退回的50000元所对应的其支付给被告的付款时间,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本院确认对应的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据此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2015年1月1日以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别以450000元(500000元-已退回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计,以300000元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计,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计,以75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2015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借据》约定如购买的某某花园房产未成功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半年内按银行利率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由于涉案的房产过户事实履行不能,被告也未按约定的半年时间退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故2015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应退款2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日起计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因购房事宜涉案外人经济诈骗事实,该案已经在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进行司法侦查阶段,应该终止审理。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明确如在2014年10月31日前被告不能使其中一栋房产登记过户在原告名下,被告须无条件退还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借据》明确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购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村某某花园A8、A9、A10三栋房产,如成功购买借条作废,如不成功退款等内容;《合作协议》、《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相对方都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受骗导致的损失,被告可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王某某投资款人民币2250000元;二、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别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算,以300000元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算,以75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4日起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均计至2015年1月1日止;以2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梅兰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人民陪审员  游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娇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