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某军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军。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新楼下巷**号。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2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20时50分许,郄某荣(已判决)以杨某富、杨某强两人在榆林市专修被冰雹砸过的车辆,影响其在榆林市南郊榆佳车之行汽修店生意为由,纠集张某贝(已判决)与被告人高某军、强强(在逃)等人驾车来到横山县白界乡草海则村电厂路榆林金麒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4S店),追打、恐吓店内正在维修车辆的杨某富、杨某强,追打过程中将该店内一辆宝马640i型车的左尾灯砸毁,离开时拿走该店内汽车凹陷工具。经横山县物价中心认定,被砸毁的宝马车左后尾灯及被抢走的汽车凹陷修复工具估价为6359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军任意损毁、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20时50分许,郄某荣(已判决)以杨某富、杨某强两人在榆林市专修被冰雹砸过的车辆,影响其在榆林市南郊榆佳车之行汽修店生意为由,纠集张某贝(已判决)与被告人高某军、强强(在逃)等人驾车来到横山县白界乡草海则村电厂路榆林金麒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4S店),追打、恐吓店内正在维修车辆的杨某富、杨某强,追打过程中将该店内一辆宝马640i型车的左尾灯砸毁,离开时拿走该店内汽车凹陷工具。经横山县物价中心认定,被砸毁的宝马车左后尾灯及被抢走的汽车凹陷修复工具估价为6359元人民币。另查明,榆林金麒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高某军表示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立案登记表、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明、扣押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等书证;证人岳某宏、段某峰、刘某霞、杨某强、杨某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郄某荣、张某贝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军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军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军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人民陪审员 王宁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师小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