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王德文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王德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表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刚强,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文,男,1983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鹏,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德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德文2014年8月8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456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误工费21906.24元、护理费1432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95.7元,共157129.39元。山城区法院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刚强,被上诉人王德文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9月21日24时许,王德文押车到林州市任村镇路水河装货地点装货,装货期间从车上摔下受伤,住院花费4564.05元,构成9级伤残。王德文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2份吉祥如意意外伤害险,每份如意险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2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4万元。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王德文与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按照投保的吉祥如意险的赔偿项目,天安保险公司只应赔付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王德文要求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21906.24元、护理费1432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95.7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在接到王德文报案前并不知晓王德文的职业,也未告知其相应赔偿的赔付额,故天安保险公司要求按照赔付额给付赔偿金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予采纳。王德文要求赔付医疗费4564.0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王德文受伤医疗费用为4564.05元。按照如意险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2000元,2份为4000元,支持医疗费用4000元,多出部分,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王德文要求赔付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9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如意险的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4万元,2份为8万元,支持残疾保险金8万元,多出部分,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德文医疗费用保险金4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922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每份保险残疾赔偿额40000元应乘以伤残等级,赔付王德文残疾赔偿额应为40000×20%,也就是8000元。王德文投保了两份保险,应得赔偿16000元。另外,两份保险应得赔付医疗费4000元。应赔偿王德文共2万元。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王德文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天安保险公司应赔付两份保险的医疗费共4000元没有异议。对天安保险公司所称的应赔付16000元残疾保险金有异议,应按保险合同约定8万元予以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德文在河南茗鸿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天安保险公司添安如意保险卡两张,每张100元,不记名。该保险为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2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4万元。通过电话激活方式投保,保险卡仅显示如何赔付的条款,不显示详细具体的保险条款。具体的保险条款可以登录保险卡背面的网站查询。该保险卡在天安保险公司系统内部显示为吉祥如意保险。本院认为:王德文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2份吉祥如意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险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2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4万元。双方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王德文意外摔伤,构成9级伤残,王德文依保险合同要求天安保险公司理赔,天安保险公司理应赔付。王德文支出医疗费4564.05元,应得伤残补助金89592.12元,天安保险公司应依约定赔付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残疾赔偿金80000元的20%,即16000元;王德文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天安保险公司所称的保险条款减轻了赔付责任,天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王德文购买保险时已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无效。天安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减轻赔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