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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时道兵、陶士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道兵,陶士华,高爱平,吴建军,杨恒庭,吕海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254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被告时道兵。被告陶士华。被告高爱平。被告吴建军。被告杨恒庭。被告吕海浪。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诉被告时道兵、陶士华、高爱平、吴建军、杨恒庭、吕海浪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泗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道兵、陶士华、高爱平、吴建军、杨恒庭、吕海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时道兵、陶士华经高爱平、吴建军、杨恒庭、吕海浪担保在我行做贷款1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0.136%,还款期为2016年1月15日,违约年利率为15.204%,因贷款已出现风险。请求判令:1、立即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136%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20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4.被告时道兵、陶士华、高爱平、吴建军、杨恒庭、吕海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我行借款、担保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时道兵、陶士华、高爱平、吴建军、杨恒庭、吕海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亦是原告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被告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能够确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时道兵(借款人)、陶士华(共同借款人)、高爱平(保证人)、吴建军(保证人)、杨恒庭(保证人)、吕海浪(保证人)订立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即以借款日贷款人公布的挂牌利率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高爱平、吴建军、杨恒庭、吕海浪为被告时道兵、陶士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发生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2月7日,被告时道兵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被告时道兵,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136%,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原告将借款人取得的借款资金,存入账户名称为时道兵的62×××43账号。后被告时道兵、陶士华未按每季21日结息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时道兵、陶士华、高爱平、吴建军、杨恒庭、吕海浪共同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主要内容:本人自愿确认提供的收件人、地址、联系电话、邮编为法院以及原告联系本人的方式,如果人民法院、原告以上述收件人、地址、联系电话向我本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及文件资料等无人签收或者回复的,视为法院及原告已经送达,我本人确认已经签收。上述送达地址确认书在贷款归还完毕之前持续有效,我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如送达地址变更,本人将书面通知银行;如果无变更,以上述送达地址为准。被告时道兵提供了泗阳县爱园镇光裴路18号为送达地址;被告陶士华提供了泗阳县爱园镇花园口为送达地址;被告高爱平提供了泗阳县爱园镇爱园居委会八组42号为送达地址;被告吴建军提供了泗阳县里仁乡朝阳村吴圩组2号为送达地址;被告杨恒庭提供了泗阳县爱园镇花园口为送达地址;被告吕海浪提供了泗阳县爱园镇爱园镇花园口为送达地址。本院按照被告时道兵、陶士华、高爱平、吴建军、杨恒庭、吕海浪确认的送达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向他们寄送了原告起诉状副本以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等,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道兵、陶士华、高爱平、吴建军、杨恒庭、吕海浪订立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015年2月7日,原告将1000000元存入被告时道兵的62×××43账号中,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时道兵、陶士华应当按照每季度21日结息的约定归还利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时道兵、陶士华均未归还利息,已经逾期;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时道兵、陶士华归还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136%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136%×(1+50%)】计算。}。被告高爱平、吴建军、杨恒庭、吕海浪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时道兵、陶士华、高爱平、吴建军、杨恒庭、吕海浪对借款人时道兵、陶士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道兵、陶士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136%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204%计算。}二、被告高爱平、吴建军、杨恒庭、吕海浪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之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2元,减半收取6936元,由被告时道兵、陶士华、高爱平、吴建军、杨恒庭、吕海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72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