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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4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雷云涛与戴志杰、代军、张春兰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代某甲,张某甲,戴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237号原告雷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范雪梅,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甲,男,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代某甲。被告戴某甲,女,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代某甲、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女,1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戴某甲、代某甲、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雪梅,被告代某甲、张某甲及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戴某甲在网络上相识。2013年年底,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在双方家长的支持下,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被告戴某甲及其父亲代某甲、母亲张某甲向原告索要20000元彩礼钱。原告通过雷某乙当场将20000元交给了代某甲和张某甲。同时,原告还将1枚价值960元的金戒指和价值3000元的衣服、鞋交给了被告戴某甲。原告与被告戴某甲交往的过程中,由于感情上产生了矛盾,被告戴某甲向原告提出分手,后原告与其失去了联系。原告家居农村,父母靠耕种承包地获取微薄的收入维持生计。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的行为,已经导致了原告的家庭发生实际困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钱20000元。被告代某甲辩称,我未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也未给付过我彩礼。我女儿戴某甲与原告是通过网上聊天认识的,后来逐渐发展成为恋爱关系。2013年年底,我领着女儿戴某甲到原告家与其父母、亲戚见面,将亲事正式定下来。双方的订婚一事没有介绍人,我们没有向原告索要过彩礼,更没有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在订婚仪式上由雷某乙给付20000元彩礼一事。我不认识雷某乙。在订婚仪式上,原告的父母给被告戴某甲点烟、满酒和改口钱6000元,我和妻子按习俗给付原告2000元的点烟、满酒和改口钱。此案属同居析产纠纷,我不符合诉讼主体。戴某甲和原告之间订立婚约,我在订婚当日赠与原告的改口钱,原告及其父母在订婚当日赠与戴某甲几千元的点烟、满酒和改口钱,均是双方自愿的,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与索要彩礼是两回事。男女双方所附条件是给对方的父母叫“爸和妈”。这条件已经成就,自愿赠与钱物条件成就后是不能退还的。被告张某甲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代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戴某甲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是在网上认识并交往,最后发展成为恋人。双方之间没有父母之命,也没有媒人之言。确定恋爱关系后,举行了简单的订婚仪式。订婚仪式是在原告家中举行的,双方的父母均参加。我为原告的父母、亲戚点烟、满酒,改口叫原告父母“爸和妈”,为此原告的父母、亲戚赠给我点烟、满酒、改口钱6000元,还赠给了定亲衣1套。我的父母也当场赠给原告点烟、满酒、改口钱2000元。事后,我用这笔钱为原告购买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5000元。双方订立婚约,未找过任何介绍人,我和父母也未向原告索要过彩礼。原告称通过雷某乙当场给了20000元彩礼钱不属实,我不认识雷某乙。我与原告同居期间所得收入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订立婚约后,于2013年3月初共同租房打工,期间为原告、原告的父亲及12个工人做饭,共工作了4个月,每月按1800元支付工资,我应得的工资收入为7200元。原告4个月获得的工资收入为8000-10000余元,我应从其工资中分得4000-5000元。同居期间,因租住的房屋阴暗潮湿,致使我患上了肾炎,因此要求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费10000元。双方在6月末分开时,原告承诺外出打工挣钱回来装修房屋,然后结婚。2014年7月末,原告打工回来后,以各种理由躲避我,并于2014年10月14日电话通知我母亲,告知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却称是我提出的分手,是想把过错推给我。原告雷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过20000元的彩礼钱。3、贫困证明1份,证明由于为原告与被告戴某甲订婚给付被告戴某甲20000元彩礼钱,导致原告家庭贫困。4、原告申请证人雷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戴某甲及其父母收取了原告20000元彩礼钱。证人雷某乙陈述:我是雷某甲的爷爷,代某甲、张某甲、戴某甲我是在雷某甲订婚的时候见过,以前不认识。2014年阴历三月初八,戴某甲家6个人到雷某甲家办订亲的事。在没吃饭的时候,雷某甲的父亲拿了20000元钱,用红纸包了2个红包,每个红包里10000元钱。我拿着2个红包分别给了戴某甲和戴某甲的母亲,他们把钱收起来后就吃饭了,吃完饭他们就都走了。5、原告申请证人雷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戴某甲及其父母收取了原告20000元彩礼钱。证人雷某丙陈述:雷某甲是我侄子,代某甲、张某甲、戴某甲我是在雷某甲订婚的时候认识的。2014年阴历三月初八,戴某甲家人到雷某甲家办订亲的事。雷某甲的父亲包了2个红包给了雷某乙,雷某乙给了戴某甲1个,给了戴某甲的母亲1个。后来大家说会儿话就吃饭了,吃完饭以后就散了。6、收据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戒指的金额。原告雷某甲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代某甲当庭质证,被告代某甲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不属实。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4、5份证据有异议,证人证言并不真实。雷某乙是雷某甲的爷爷,雷某丙是雷某甲的大爷,他们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雷某丙说看见钱了,但不知道有多少。6、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购买戒指花多少钱不清楚,如果原告索要,可以退给原告。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代某甲一致。原告雷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戴某甲当庭质证,被告戴某甲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聊天记录中不能证明给付彩礼问题,不能证明里面说到的20000元与彩礼有直接关系。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4、5份证据有异议,雷某乙是雷某甲的爷爷,证人证言不真实,没有法律效力。雷某丙称没有看见红包里的钱数,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戴某甲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戴某甲已经同居。2、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末自外地打工回来就不想与戴某甲一起生活,导致戴某甲心情不好。3、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与戴某甲去沈阳打工,钱没有给戴某甲,同时证明雷某甲的爷爷叫雷某乙。被告戴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雷某甲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戴某甲所举证据均有异议,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诉求的是要求三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20000元彩礼钱,被告所举证据均与诉求无关。被告代某甲、张某甲对被告戴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代某甲、张某甲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提出的分手,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钱,但没有说具体金额;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戴某甲同居几个月,分手后原告向被告戴某甲要钱。被告代某甲、张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原告雷某甲当庭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录音不认可,没有原始载体进行核对,与本案无关。被告戴某甲对被告代某甲、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甲与被告戴某甲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逐渐发展为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三月初八,双方按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雷某甲的父母通过雷某乙给付被告彩礼。2014年3月末开始,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因发生矛盾,双方分手,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张某甲认可订婚宴当天收取了红包1个,并将收取的红包交给了戴某甲,戴某甲告知其红包内是6000元钱。被告戴某甲认可收到该红包,称款项用于为雷某甲购买小米牌手机1部。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另查明,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被告戴某甲以网名为“以后的以后”在聊天时称,“我为了两万元,把幸福搭你手里……”。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原告雷某甲以网名为“曲终人散”在聊天时称,“……这钱,是我老爷爷递给你家里的,你家里接过去的。”本院认为,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该民事行为不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戴某甲虽举行了订婚仪式,并有同居生活的事实,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根据庭审中出庭作证的雷某乙、雷某丙的证人证言,并结合原、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内容,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是2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给付彩礼6000元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某甲辩称已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为原告购买手机1部,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戴某甲曾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彩礼返还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甲、代某甲、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某甲彩礼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瑞新审 判 员  贾连国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延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