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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李某,女,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森,男,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被告陈某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并在2010年10月生育儿子陈某健。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前就患有癫痫病,病情发作时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口吐白沬。近两年来,被告变得情绪狂躁,深更半夜多次勒紧原告双手不放,为防不测原告只好和孩子一起回娘家生活,躲避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谈婚时间短无法充分了解对方,无婚姻基础。婚后也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因此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结婚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病历和疾病证明,证明被告患有癫痫及其隐瞒疾病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且原告归还10万元的欠款给被告。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及证明,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4日在玉林红十字医院诊断的结果,被告是正常的,并没有癫痫病;2、借条、账户明细、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母亲买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有癫痫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都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诊断证明。不能全面反映被告健康的事实;证据2,原告认为不是事实,不清楚借钱的事,不能证明存在10万元债务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证,本院的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证明作用提出了异议并提供被告证据1予以反驳,且原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的客观事实,且原告有异议,不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0年3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陈某灏(曾用名陈某健)。陈某灏现在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婚后,原、被告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原告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双方只要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积极面对和解决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森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