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执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某与被执行人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河执字第00527号申请执行人韩某,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曹某,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韩某与被执行人曹某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韩某拒不收取执行款项及相关物品,故本案至今未执行。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赵新忠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继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