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韩金合与池文建、马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合,池文建,马廷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韩金合。委托代理人杨志静,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文建。被告马廷龙。原告韩金合诉被告池文建、马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志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合及其代理人杨志静、被告池文建、马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合诉称,2013年8月开始,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口头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在天津、献县、霸州各地承包的工程做外墙装修工作,并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工程完工至今,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累计168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6800元。被告池文建辩称,工程没完工,其认为原告欠自己钱。被告马廷龙辩称,被告在献县干活期间把工长打了,其承担了原告应该支付的住院费等费用。原告韩金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与二被告的录音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6800元。原告韩金合书写的出工记录等,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情况。被告马廷龙、池文建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不完整,原告自己书写的出工记录等不予认可。被告池文建、马廷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史清伟出具的赔偿高勇18300元的条,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原告韩金合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其称不清楚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原告提供的录音不是完整的录音。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完整性;原告提供的出工记录等,系原告自己书写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史清伟签字的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金合与被告池文建、马廷龙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金合与被告池文建、马廷龙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否欠其劳务报酬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