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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彭志忠与陈小士、姜芬芝等交损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忠志,陈小士,姜芬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忠志,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财,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士,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芬芝,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声梁、薛翠铃,福建建达(长乐)律师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玉清,职员。上诉人彭忠志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士、姜芬芝、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9日21时05分左右,被告陈小士驾驶闽AKR8**号轿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芬芝,在被告大地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沿金峰第四公路由潭头往金峰方向在路右快速车道顺行至事故路段,适遇彭忠志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轿车右前方的慢速车道上左转弯通过路口,致闽AKR8**小型轿车正面右侧端与二轮摩托车左前侧部位在路左快速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小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①两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②两侧额颞部硬膜下血种,③弥漫性脑肿胀,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后枕部硬膜外血肿,⑥枕骨骨折,⑦多发头皮血肿;2、全身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后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需要1人;误工时间为180日。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7326.58元,上述医疗费由被告大地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被告陈小士先行支付32400元(通过案外人的银行账户)。2014年3月2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小士负事故同等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姜芬芝与被告大地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责任免除的约定,原审法院故对被告大地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中约定酒后驾驶造成损失,商业险责任保险公司免赔,因此,对被告大地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姜芬芝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姜芬芝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7326.58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29天共87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但在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是必要支出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前平均每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时间可自原告接受治疗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3月1日)共164天,因此误工费应为19134元(3500元÷30天×164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2391元即每天90元(32391元÷12月÷30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出院后需要1人;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710元[90元×(29天×2人+61天)]。合理营养是促进健康的基础,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和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原告受伤前一年已就业于福建省长乐市金峰化纤有限公司,且居住在公司厂区内;经查,该公司所在地为镇乡结合区,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可以原告的主张定为56110元(28055元/年×20年×10%)。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无疑造成了其一些精神痛苦,根据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况及原告损伤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确定为10000元。因原告的母亲是原告兄弟法定的扶养人,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兄弟的义务,故对原告目前扶养其兄弟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原告从小自父亲死亡后由祖父母扶养成长,故原告有赡养祖父母的义务,现原告的祖父母居住在农村,其扶养费标准应以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151元计,其祖父彭行友扶养费为12226.5元(8151元/年×15年×10%),祖母任奎先扶养费为13856.7元(8151元/年×17年×10%),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扶养费为26083.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起诉。综上,本案的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673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0710元、误工费1913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83.2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97033.78元。被告大地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共110000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赔偿款110000元。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033.78元,扣除被告大地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的120000元,余款77033.78元按原告与被告陈小士同等责任各50%计,各承担38516.89元,因此,被告陈小士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6116.89元(38516.89元-3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忠志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陈小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忠志赔偿款6116.89元;三、驳回原告彭忠志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陈小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彭忠志对被告姜芬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2元,由原告彭忠志负担4386元,被告陈小士负担2576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彭忠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彭忠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敬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查清事实后迳行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小士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失偏颇,被上诉人陈小士应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长乐公交认字(2013)第3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小士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本事故之所以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陈小士酒后驾车、未注意并强行抢道而造成。对于被上诉人陈小士酒后驾车原审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大地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中约定酒后驾驶造成损失免责,原审判决支持原审被告大地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商业险责任保免赔的主张,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小士确实是酒后驾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已经充分的证据能够推翻长乐公交认字(2013)第3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小士在本次交通责任认定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公。2、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姜芬芝的诉讼请求有违客观事实。本案肇事车辆闽AKR8**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姜芬芝,被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陈小士喝酒,但仍然把所有的机动车交予被上诉人陈小士使用,没有尽到所有人的注意义务,间接造成本案的发生,根据我国法律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姜芬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对本案事实审理不清,有违客观事实。3、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第7号证据不予以支持,没有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受伤部位在脑部,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病情十分严重,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第7号证据为长乐市医院神经外科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第二次手术花费8万元,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符合法律的要求,原审判决对其不予支持并没有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第二次手术花费8万元。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查清事实后迳行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小士、姜芬芝答辩称,一,陈小士没有饮酒,其对交通认定书。一审判决认定其酒后驾驶持有保留意见,二、一审未认定后续治疗费是正确。三、姜芬芝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地保险福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小士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起复核申请,也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认定。上诉人要求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作为车主的被上诉人姜芬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姜芬芝明知被上诉人陈小士饮酒或者存在其他没有尽到车辆所有人注意义务的过错,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应当采信其提供的证据、支持上诉人第二次手术花费8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第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上诉人可待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2元由上诉人彭忠志负担。因上诉人彭忠志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前述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2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羽代理审判员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亚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