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陈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陈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323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陈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茆倩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8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农行)、陈燕、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燕向锡山农行借款75万元用于购买春晓苑二期5-26-1101室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双方对贷款利率、还款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陈燕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双方对垫付款利息的支付、置业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费用及追偿案件的管辖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陈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锡山农行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9日、201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30日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称至发通知时止,陈燕分别拖欠应付本息15237.93元、14779.84元、14277.23元、14489.03元、14486.23元、14491.84元、14497.45元、14493.23元、14417.68元。置业担保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9日、201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30日为陈燕垫付了上述款项。2015年3月10日,陈燕向置业担保公司归还垫付款7070.35元。置业担保公司聘请律师支付费用9946元。要求,1、陈燕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124100.11元及相应利息(其中8167.58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14779.84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14277.23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14489.03元自2013年10月28日起,14486.23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14491.84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14497.45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14493.23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14417.68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陈燕支付律师费9946元;3、置业担保公司就上述债权对春晓苑二期5-26-11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锡山农行、陈燕、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陈燕向锡山农行借款75万元用于购买春晓苑二期5-26-1101室房产;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1年8月17日至2041年8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置业担保公司为陈燕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陈燕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8月17日,陈燕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陈燕购买春晓苑二期5-26-1101室房屋,向银行贷款75万元,为确保陈燕与锡山农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置业担保公司为陈燕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担保期内,如陈燕未按期足额还款导致置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陈燕应当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罚息等,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该利息按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置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置业担保公司有权向陈燕追偿或以银行的名义向陈燕追偿全部额本息以及自垫付之日起算的银行贷款利息;发生追偿,因追偿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置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陈燕承担。2011年8月17日,置业担保公司向锡山农行出具个人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同意为陈燕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锡山农行向陈燕发放了75万元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陈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锡山农行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9日、201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30日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称至发通知时止,陈燕分别拖欠应付本息15237.93元、14779.84元、14277.23元、14489.03元、14486.23元、14491.84元、14497.45元、14493.23元、14417.68元。置业担保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4月29日、201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30日为陈燕垫付了上述款项。2015年3月10日,陈燕向置业担保公司归还垫付款7070.35元。嗣后,陈燕未归还代垫本息,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4月1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载明,置业担保公司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办理与陈燕追偿权纠纷一案,置业担保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994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个人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进账单、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进账单、转账支票、个人还款凭证、业务凭证、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陈燕与锡山农行、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与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置业担保公司与陈燕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陈燕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陈燕行使追偿权,并要求按照垫付款的支付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置业担保公司要求陈燕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置业担保公司与陈燕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亦未在无锡市春晓苑二期5-26-1101室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置业担保公司要求以春晓苑二期5-26-1101室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并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24100.11元及相应利息(其中8167.58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14779.84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14277.23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14489.03元自2013年10月28日起,14486.23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14491.84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14497.45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14493.23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14417.68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二、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9946元。三、驳回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81元,减半收取1490.5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陈燕负担(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陈燕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陈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