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铁刚诉赵宪峰、闫文莲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刚,赵宪峰,闫文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张铁刚,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宪峰,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闫文莲,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铁刚与被告赵宪峰、闫文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刚、被告赵宪峰、闫文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刚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赵宪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借款后,被告赵宪峰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2015年2月23日被告闫文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宪峰辩称,当时的借款金额是50000元,因为没有提供抵押,所以打的100000元的欠条,我也给过利息。被告闫文莲辩称,当时借款时我不在场,我是过后知道的。后来我给做的担保,当时借款就是50000元。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据及担保书各1份。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赵宪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闫文莲于2015年2月23日提供的担保。被告赵宪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明签名是被告赵宪峰本人签的,手印也是本人捺印的,但是内容不是本人书写的。被告闫文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明签名是被告闫文莲本人签的,但是内容不是本人书写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赵宪峰、闫文莲未提交证据。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赵宪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2月23日被告闫文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赵宪峰向原告张铁刚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张铁刚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宪峰主张其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并已经给付了部分利息,但针对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赵宪峰对其为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宪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文莲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文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宪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铁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198.75元(从2013年8月29日按6.15%年利率标准计算到2015年3月26日止),2015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6.15%年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闫文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文莲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宪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张铁刚负担8.82元,由被告赵宪峰、闫文莲负担125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