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冯振杰与张敬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杰,张敬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冯振杰,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张敬顺,男,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本院在审理冯振杰诉张敬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振杰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冯振杰负担。审判员 李世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米艳娥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