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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红与陈晓良、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陈晓良,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林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李红。。。。。。委托代理人:王勤艳。被告:陈晓良。委托代理人:汪卫。委托代理人:方贞贞。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良。委托代理人:李文清。被告:林爱萍。原告李红为与被告陈晓良、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卓娅独任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林爱萍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林爱萍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5月4日、5月29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勤艳及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良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林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晓良、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晓良汇款1500000元,被告陈晓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晓良与被告林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嗣后,原告要求被告陈晓良、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但两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晓良答辩称:一、本案借款人系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陈晓良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因被告陈晓良非本案借款人,故被告林爱萍无须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陈晓良的诉讼请求。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故同意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林爱萍未作答辩。原告李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晓良、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对借款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抵押财产查封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晓良与被告林爱萍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现金缴款单四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晓良收到原告1500000元款项后将其交存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2.银行流水明细、劳动合同各一份、收款收据一组、转账凭条一组,拟证明被告陈晓良的银行卡系由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保管,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陈晓良的银行账户后,再由公司财务人员取出后通过现金交存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陈晓良、被告林爱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当庭出示。被告陈晓良对证据1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晓良并非本案借款人,对证据1中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林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抵押财产查封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当庭出示。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每一笔金额比较分散,且总金额与借款金额1500000元不符,无法证明该借款的去向;对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两被告将1500000元借款全部用于公司。被告陈晓良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陈晓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质证的权利。被告林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了对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庭后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中汇款总金额与借款本金不一致,且汇款时间与借款时间存在一定差距,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2本院留后评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晓良的银行账户汇入1500000元。同日,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陈晓良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红借到人民币1500000元,月息2分,按季支付。2014年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1日,被告陈晓良委托案外人徐永伟向原告银行账户分别汇入106000元、106000元、78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陈晓良于2014年9月16日、9月19日分别向原告汇款50000元、40000元用于支付第一季度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晓良与被告林爱萍于199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又查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陈晓良、林爱萍共同归还借款520000元【案号:(2014)甬海商初字第1294号】,本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现原告持有被告陈晓良、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借款交付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晓良、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陈晓良于庭审时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前要求归还本案及(2014)甬海商初字第1294号520000元的借款本息,故被告陈晓良于2014年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1日归还的三笔款项应首先用于归还本案及另外520000元的借款利息,多出部分用于抵扣另案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陈晓良、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已付清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陈晓良辩称其并非本案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晓良在借条中明确其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将涉案借款汇入被告陈晓良的银行账户,故对被告陈晓良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晓良与被告林爱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晓良与被告林爱萍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被告陈晓良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爱萍理应对被告陈晓良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晓良、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林爱萍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良、林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良、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林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红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晓良、被告临安兴农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林爱萍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卓娅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宋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