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李某。被告吴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艳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双方相识谈婚,××××年××月××日在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440982-2014-002260)。婚后不久原告便怀孕,在仅仅不到一个月又流产,在原告流产后身体没有回复好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和原告过夫妻生活,造成原告子宫糜烂,后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等一万多元,被告只给原告医药费共2750元,其余都是原告娘家给钱治疗,到至今原告身体还没有痊愈。被告和他哥哥在东莞开了一间糖水店,原告在身体没有痊愈的情况下,被告硬要原告在糖水店帮忙打理店内事务,回家还要做家务。为此,夫妻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无奈于2014年(农历)4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准予离婚;2、结婚嫁妆有:美的空调一台,板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床上用品二套,被子二床,蚊帐一张,原告的高中毕业证书一本,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继而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准予离婚;2、结婚嫁妆有:美的空调一台,板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饮水机一台,床上用品二套,被子二床,蚊帐一张,原告的高中毕业证书一本,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的婚姻是自愿、自主的婚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夫妻虽然有矛盾,但这些矛盾仅限于家庭琐事的纷争,不足以动摇原、被告夫妻早已建立起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对方,并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多关心对方,原、被告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为了家庭的和谐,婚姻的幸福,夫妻双方更加应该平心静气地真诚沟通,找出出现问题的原因,解决问题,努力培养夫妻感情,重建一个温馨和幸福的家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请求处理依附于婚姻关系的财产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艳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土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