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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梁某某。被告代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梁某甲,现年3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同常为琐事口角打架。原告工作在外地,被告几次让原告回来离婚,几次反悔,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们两地分居不是法律意义的分居,因为原告的工作性质,才两地生活,我们的感情很好,原告说我对其父母不好不属实,孩子从出生一直随被告生活,所以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的家庭条件也不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梁某甲,现年3岁。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但因原告在外地工作,原、被告两地生活,导致双方沟通较少,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以后已生育一女,因原告的工作性质,需原、被告两地生活,双方沟通较少,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较好,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