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吴蔚与被申请人南京同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蔚,南京同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蔚,女,汉族,1958年11月5日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同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昌华,南京同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吴蔚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同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同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998号及本院(2014)宁民终字第3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蔚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03年3月,吴蔚在非情愿的状况下与同力公司签订了职工内部退养协议,吴蔚当时年龄为44周岁,不符合办理内退相关规定,且吴蔚从事的医务工作根本不存在退养问题;从签订协议以来,吴蔚的工作地点、内容、工资及医疗津贴均没有变化,一直工作至2006年12月底,同力公司口头通知其离岗回家。由此可知,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内退协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2003年3月1日签订的同力公司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吴蔚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诉称2003年同力���司在不符合相关政策的情况下,为吴蔚办理了内退手续,吴蔚向主管局申诉后,继续在同力公司从事原岗位工作,直至2006年12月27日止,此后同力公司便勒令吴蔚离开工作岗位,吴蔚请求法院判令同力公司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恢复吴蔚上岗工作,并赔偿工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吴蔚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作出(2008)栖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吴蔚起诉。吴蔚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蔚主张实质属于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作出(2008)宁民四终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吴蔚上诉。吴蔚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包括:2003年内部退养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苏民一申字1992号民事裁定,驳回吴蔚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吴蔚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同力��司与其签订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而吴蔚在(2008)栖民一初字第970号案诉讼中要求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恢复上岗工作,并赔偿工资损失,该两次主张均基于双方于2003年签订的同力公司职工内部退养协议的同一事实基础。因吴蔚前次提起诉讼的法律文书明确认定其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吴蔚在本次诉讼中基于同一事实而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的诉请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法院不应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裁定驳回吴蔚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吴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杭 鸣审判员 ��绪敏审判员 王 元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