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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韩玉萍与塔城地区老风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萍,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俄罗斯族,无固定职业,塔城市人。委托代理人:郭军,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地区老风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玉萍因与被上诉人塔城地区老风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风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塔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被上诉人老风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老风口公司原名称为“塔城地区老风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8日,2004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原告韩玉萍于2002年起在被告老风口公司处工作,负责库房管理。2013年8月28日,原告韩玉萍因工作失误,忘记锁库房大门,办公室主任对其进行了批评。原告韩玉萍随即提出离开公司,从此再未上班。原告韩玉萍与被告老风口公司因办理劳动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向塔城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老风口公司给付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欠发工资13500元;给付经济赔偿金54000元;给付带薪休假工资4000元;补缴2014年社会保险费;办理劳动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塔城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塔地劳人仲字(2014)0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韩玉萍的全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韩玉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韩玉萍工作存在失误,用人单位相关负责人对其提出批评属于管理行为,但言语不当。被告老风口公司未正式提出与原告韩玉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韩玉萍因此离开公司,属自动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韩玉萍请求被告老风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韩玉萍要求支付2007年至2012年五年的带薪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经审查,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韩玉萍自2013年9月起即未在被告老风口公司工作,其要求被告老风口公司交纳2014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韩玉萍与被告老风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协助劳动者办理劳动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相关手续的义务。对原告韩玉萍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韩玉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塔城地区老风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韩玉萍办理劳动档案及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二、驳回原告韩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韩玉萍上诉称,一、2013年8月28日,上诉人忘记关货库的门,被告办公室主任对上诉人辱骂后又强迫上诉人把工作交掉离开公司。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至30日对库房进行了盘点后上诉人才离开公司。多年来未安排上诉人休假;二、上诉人仲裁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诉讼。当时办公室主任让上诉人离开公司,她的行为可以代表公司,上诉人无奈才被迫接受离开公司的。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带薪休假工资及补交2014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老风口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撤离岗位,通过被上诉人向派出所报案可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来上班时上诉人仍然不来上班。我公司冬天长期休假,上诉人没有休息够可以提出异议,但从未提过,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老风口公司认为该公司冬季长期休息,未提出相关证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韩玉萍要求被上诉人老风口公司给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34000元、带薪休假工资4000元及补交2014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玉萍在工作中出现失误,被上诉人办公室主任对其责备属于上下级管理关系,但应当注意方式方法及态度。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合理、文明的管理员工,尽可能采取严格的制度进行管理,而不能以辱骂、责罚等方式。故上诉人韩玉萍因此事离职双方均应负有责任。双方于2001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办公室主任虽然对上诉人韩玉萍进行了责骂,态度不妥,但不因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首先,办公室主任口头的言论不构成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其次,双方并未因该办公室主任的批评而进行正常交接工作,办公室主任也无权擅自开除公司员工。基于上述因素,上诉人韩玉萍不应私自离职,离职后双方并未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现上诉人韩玉萍在劳动仲裁委及原审中已明确表明“不再回公司上班”,即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已无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现上诉人韩玉萍以其行为表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韩玉萍离开公司后至2014年未在被上诉人老风口公司上班,故被上诉人老风口公司亦无义务为其补交该时间段内的社会保险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书》第十条的规定,甲方(被上诉人老风口公司)依法保证乙方(上诉人韩玉萍)的休息休假权利。乙方依法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带薪年休假权利。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双方对于带薪年休假已作约定,上诉人韩玉萍提出要求之前六年的带薪休假工资,应逐年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其主张的每一年未享受带薪休假的,应自当年年末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被上诉人老风口公司认为其工作性质为冬天长期休息,故不应再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说法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该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韩玉萍请求近两年带薪休假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年份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依上诉人韩玉萍在被上诉人老风口公司的工作年限,其应享受的两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2600元(2年×10天×1300元月÷30天×3倍)。综上,上诉人韩玉萍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塔城地区老风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韩玉萍办理劳动档案及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二、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韩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塔城地区老风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上诉人韩玉萍支付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600元;四、驳回上诉人韩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投递费70元,合计80元,由上诉人韩玉萍负担40元,由被上诉人塔城地区老风口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月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