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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行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保丰与固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保丰,固安县人民政府,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廊行再终字第2号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保丰,农民。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固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培苏,县长。原审第三人李龙。再审上诉人李保丰与再审被上诉人固安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龙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纠纷一案,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固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李保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廊行终字第44号行政裁定。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廊行监字第11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廊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固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固行再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李保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丰诉称,原告是固安镇南五里村村民,1986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冀(固)字第5号宅基地证,原告在此建房居住。2006年,在原告不知情、村委会也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进行任何审查又为第三人李龙颁发了固集用(2006)第040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被违法变更。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更正未果,遂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超过复议时效被驳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被告固安县人民政府辩称,行政复议的结论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此不服,只能就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申请复议,因超过复议时效被驳回,属于法律规定的未申请复议的范畴,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被告变更登记事实清楚,有据可依。原告的诉求超过时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在2010年9月份已经变更为国有土地,原告要求撤销该证没有意义。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李龙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理由,李龙取得宅基地证理由充分,证据合法。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理据充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12月30日固安县人民政府向李保丰颁发了冀(固)字第5号宅基地证。2006年10月13日,固安县城关镇土地管理所到南五里村清理宅基地,第三人李龙在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表上签字捺印。同年11月15日,固安县人民政府为李龙颁发了固集用(2006)字第040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宅基地变更登记,李保丰与李龙发生纠纷。2007年8月4日,固安镇南五里村委会组织李保丰和李龙之父李保林就宅基地争议进行调解,未调解成功。2009年7、8月间,固安县法院调解庭组织庭前调解,李保丰与李保林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冀(固)字第5号宅基地证、固集用(2006)字第0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南五里村委会出具的调解说明和给固安镇土地所的信函及固安县信访局的会议记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发生在2006年11月15日。2007年8月4日,南五里村委会组织李保丰和李龙之父李保林对宅基地争议进行调解时,李保丰就已经知道原审被告向李龙的颁证情况,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李保丰申请复议因超过复议期限被驳回后到法院起诉,属于未经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适用三个月的诉讼时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李保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保丰负担。再审上诉人李保丰上诉称,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下达后上诉人才知道再审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即上诉人的宅基地被变更到李龙的名下而不是李保林名下。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天之内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再审被上诉人固安县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李龙未提交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再审上诉人李保丰向廊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即是再审被上诉人固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李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李保丰关于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主张与其申请复议的事实明显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上诉人李保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再审上诉人李保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润涛审判员  潘文博审判员  魏俊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