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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执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龙建明、曹晓英、黄红胜、XX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15)威执字第291-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建明,曹晓英,黄红胜,XX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字第291-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龙建明被执行人曹晓英被执行人黄红胜被执行人XX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威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龙建明、曹晓英、黄红胜、XX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龙建明、曹晓英、黄红胜、XX琳至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向申请执行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73140.43元、利息,并负担诉讼费和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龙建明、曹晓英、黄红胜、XX琳的银行存款9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和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伟峰 搜索“”